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瀛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張正在
林仲敏
林仲基
林銘泉
林正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六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銘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林仲敏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林仲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張正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被告林正雄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被告林仲敏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林仲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被告張正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正在經本院定於民 國100年9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行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648地號、地目旱 、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且依前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 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559號收 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另前開土地之使用現狀乃係原告與被告林仲敏 、林仲基、林銘泉、林正雄之先人林木傳及林木瓜依抽籤決 定,嗣由兩造繼承後沿襲使用之結果,當時所設之界線尚修 建成水泥板牆保留至今,原告依此所提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土 地使用之現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亦 最為公平,裁判分割共有物雖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依各 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 分割所應斟酌之原則,故不同意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提之 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 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則以:否認兩造先人曾就前開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今日使用現狀僅為各共有人各自為事實上使用 之結果,況縱有分管契約,裁判分割亦不受其拘束,故請求 依渠等所提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 日北土測字第1560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因前開土地將來不作 農用,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與其兄弟被告林仲敏、 林仲基所分得之土地鄰光中路價值較高,被告林銘泉、林正 雄所分得之土地不鄰光中路、日新巷價值較低,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林仲敏、林仲基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 張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北 斗鎮○○段648地號、地目旱、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 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仲敏、林仲基3人,及被告林銘 泉、林正雄2人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 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各自按渠 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 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 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 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張正在除外)之父林木傳、林木瓜就前 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並以水泥板牆為界等情,為被告林銘 泉、林正雄所否認,辯稱僅係事實上使用結果等語。惟分管 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東側原由訴 外人林木瓜耕作,林木瓜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林仲敏、林仲基繼續共同耕作;而西側除訴外人林木傳之子 即被告林銘泉建有鐵架造鴿舍、鐵皮造平房使用,被告張正 在並透過法拍程序購得林木傳之孫林碧海繼承之應有部分而 建有磚造平房使用中,又前開土地上農田西側與建物交界處
並築有水泥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 照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9、27至29、32、77 至80、117至121頁),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會同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49頁)。顯見兩造 之前手確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多年來對於其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應堪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
②惟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於裁 判分割時,法院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兩造分別提出之 如附圖甲、乙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張正在所分得位置均為 前開土地西北側,是2案差異即在於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 分得位置究應在前開土地之西南側或東北側,原告主張應分 於西南側以符合現狀,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則認應分於東北 側方符公平,而前開土地東臨6公尺寬之光中路,西北及北 側則為5公尺寬之日新巷,西南及南側所臨之同段647地號土 地,目前則僅為計畫道路用地,其上仍有建物等情,有現場 照片、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 、46至49、77至78、117頁)。是前開土地因臨路、巷與否 顯影響其使用效益及交通之便利性,並進而影響其經濟價值 ,此亦據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 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 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因素,依據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 法,予以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臨光中路部分每平方公尺地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7242.5元,西及西南側尚有臨日 新巷部分每平方公尺地價為1萬5246元,而未臨路、巷,僅 臨計畫道路區部分每平方公尺地價僅為1萬4005元,有該公 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前開土地臨光中路部分之 經濟價值顯然高於面臨日新巷及未臨路部分,則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雖與分管現狀相符,然於南側土地 仍僅為計畫道路用地,而有建物建於其上之情形下,被告林 銘泉、林正雄所分得位置之使用效益及交通便利性均遠低於 其他共有人,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且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 割後,依前開各區塊鑑定之地價,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合計將多達約60萬元,與如附圖乙所示方案所需相互補 償金額合計約37萬元相較,除加重各共有人負擔外,亦凸顯 各區塊經濟價值之差異造成之不公情形,而未盡妥適。是本 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 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都可臨路、巷,出入便 利,各共有人須相互找補之金額亦僅37萬餘元,可減輕共有 人之負擔,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 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前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變動情形為: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分別增加12萬3894 元、24萬7790元,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張正在則分 別減少3萬38390元、3萬3890元、3萬3890元、25萬6514元, 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 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 二所示,始為公平。
五、綜上,被告林銘泉、林正雄請求准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前開土地,應可准許,且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張正 在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第2、3項所 示方式予以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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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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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瀛森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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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敏 │6分之1 │
├────┼────┤
│林仲基 │6分之1 │
├────┼────┤
│林銘泉 │12分之1 │
├────┼────┤
│林正雄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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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在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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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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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者│林銘泉 │林正雄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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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在 │8萬5504元 │17萬1010元│25萬6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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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瀛森 │1萬2797元 │2萬5593元 │3萬8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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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敏 │1萬2796元 │2萬5594元 │3萬8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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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基 │1萬2797元 │2萬5593元 │3萬8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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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額合計 │12萬3894元│24萬7790元│37萬1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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