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伯菘即黃很之.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黃國誠
兼訴訟代理人 黃欽煌
被 告 王棟材
王宏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國誠、黃欽煌、王棟材、王宏偉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棟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宏偉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煌、黃國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繼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四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黃很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將其就坐落彰化縣福興 鄉○○段232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9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黃柏菘,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頁),嗣由黃柏菘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 同意由黃柏菘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3頁),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由黃柏菘承當原告黃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二、本件被告黃國誠、黃欽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縱系爭土地
私設道路寬度不足5 公尺,仍得合法建築,故應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宜,即以1.9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土地供道路 使用,以促進不動產最大利用,並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且 若留設道路寬度逾1.94平方公尺,將導致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 部分之合法建物遭拆除,過度寬廣之道路亦未盡地利,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所有人如欲建築,再依規定各自將建蔽率 預留於前方即可,非謂分割時未預留5 公尺道路,日後即無 法建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法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兩造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棟材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宏偉取得,編 號D 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欽煌、黃國誠共 同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棟材、王宏偉則以:系爭土地上所留道路雙向出入口 長度在20公尺以上、基地面積為1,009 平方公尺,分割後系 爭土地東側之道路路寬應為5 公尺,以供車輛進出,及符合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而附圖三編號B 所示部分建物為 老舊建物,無須保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國誠、黃欽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現有道路其中2 公尺在同段2319地號土地上,系 爭土地所留道路需可供車輛迴轉等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上現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1 棟,且系 爭土地與同段2319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3.94公尺寬之道路1 條,其中2 公尺在同段2319地號土地上、其餘1.94公尺在系 爭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1 張可稽(本院 卷第48、122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該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38 號 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為宜,經核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 置大致相同,二分割方案均大致維持該土地長年來之使用狀 態及利用現況,且留有道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可對 外通聯,而符合系爭土地之交通需求,且兩造所取得之土地 形狀均屬方正、完整而便於利用。又被告黃欽煌、黃國誠均 表示願就附圖一編號D 部分維持共有,而不願見土地過於細 分導致利用不易,其二人維持共有自屬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用,應予尊重;又兩造願將所取得之部分土地留作道路 使用,並保持共有,以利共有人對外通行,亦屬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並為土地通聯至公路所必要,此部分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亦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核屬妥適。
㈢次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之最大差異在於就系爭土地 上所留設之道路寬度分別為5 公尺、1.94公尺,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土地分割後留設之道路寬度應為若干,始屬妥適 ?爰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並未鄰接該處對外通聯之道路即廈粘街,該土 地上有留設私設道路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使土 地得有充分發展之利用可能,並兼衡兩造權益,較諸開設 1.94公尺寬之道路,開設5 公尺寬之道路更可確保共有人 均得利用該道路進出廈粘街、便利車輛行駛及迴轉,並得
以該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建物,避免土地價值因通行 及建築之問題而減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將導致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一 部遭拆除,惟該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12月,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20 頁) ,足認該建物為老舊建物,價值較低,且縱依原告所提附 圖二之分割分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之 建物仍會被拆除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未來利用、發展之可 能性,分割方式自不宜全然遷就地上建物。
⒉至本件固因兩造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 而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判斷得否申 請建築,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是否屬上開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亦容有疑義,有彰化縣 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00324663號、101 年1 月5 日府建管字第1010003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4 、147 頁),惟衡酌系爭土地之交通及建築需求,留設 5 公尺寬之道路有助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發展,較符合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已詳如前述,是仍應認系爭土 地上留設之道路寬度以5 公尺較為適宜。
⒊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 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土 地日後利用、發展之可能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有其必要性與 正當性;是以,若責令兩造之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 容有未盡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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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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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柏菘 │ 240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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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棟材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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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欽煌 │ 48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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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國誠 │ 48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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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宏偉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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