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61號
CHDV,100,訴,106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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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祥
被   告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游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准許原告 向被告(第三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55,000元及自100年8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請求利息,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鈞院聲請發執行命令,業經鈞院民國(下同)100年9 月20日彰院賢100司執更字3578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 外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 債權新台幣(下同)655,000元及其利息在案。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鈞院准許原告向向被告收取該工程款債 權,被告始聲明異議。被告未於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已明確 表示祥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前揭扣押命令既已確 定,即無被告異議事實之存在。
㈡被告稱訴外人祥發公司各項工程款於100年3月31日請領完畢 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前揭扣押命令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業經確定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經理游修賓查詢,其 仍稱該工程款尚未給付祥發公司,設若被告確已付清該工程 款,應有銀行出入款可資證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 未於前揭扣押命令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更證被告異議不實 。況且,被告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祥發公司 ,祥發公司向原告訂製產品,祥發公司取得貨品後交給被告 ,被告即應將該工程路燈之款項付給祥發公司,該路燈工程



部分既然尚未驗收,被告怎麼可能已經付款給祥發公司。另 被告稱代墊付祥發公司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款等事云云,查前 揭扣押命令既已確定,被告另舉代墊款欲相抵銷,於法不合 ,不影響該扣押命令之後續執行。又被告稱原告提供之13支 基座式燈柱之基座筒未達驗收標準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扣押 命令確定前未曾提出,迄至鈞院於100年11月9日發收取命令 後才提出,於法不合。
㈢綜上,被告並無憑據而提出不實之異議,未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對前揭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既已確定, 鈞院應不許被告再行異議,推翻已確定之扣押命令,並許原 告賡續強制執行。雖然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款,但原告如 未先扣押住此筆款項,將來會被祥發公司領走,原告就拿不 到錢了。故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向被告(第三人新鴻全營 造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655,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訴外人祥發公司係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 工程之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路、交控系統等工程項目,該 公司於本工程之各項施工款據以於100年3月31日前請領完畢 ;且因該公司承攬本工程工項係連工代料施作,其要求被告 代叫(款項由祥發公司支付)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料款,因 未支付相關廠商,被告因工進需求已先行墊付(相關廠商稱 未獲祥發公司付款前不願出料)。祥發公司迄今均未至被告 公司辦理工程結算及歸還被告前述材料價款等事宜。就執行 命令內容,係原告提供相關設備(公路照明燈座)予祥發公 司施工,但祥發公司並未支付相關款項予原告,因祥發公司 仍積欠被告上開工程款項,是被告對債務人債權存在提出聲 明異議。另有關原告提供予祥發公司之公路照明燈桿因與原 報呈核定之產品並不相同,未達業主(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 路新建工程局)驗收標準,被告已多次催告承攬商祥發公司 改善,但祥發公司迄今均置之不理,此有被告對祥發公司各 於100年9月7日及100年9月16日所發之改善函文二件可稽。 原告所稱應付祥發公司之路燈款項655,000元,因尚未經業 主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驗收合格, 所以無法撥款,目前這筆款項尚扣在業主交通部國道高速公 路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須待驗收合格後,才能辦理撥 款,被告是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的次承攬商,將來業主會將該款項先撥給國登公司後,國登 公司再撥款給被告,被告再給付祥發公司,目前因為國道6 號日前發生意外,以致該工程停工,待將來復工之後才有可



能辦理驗收,復工分三階段,目前進行到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還在申請復工中。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 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 ,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 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 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 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 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 3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於訴外人祥發公司有債權65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事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780號卷內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對於被告之金 錢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度司執字第35780號)先於100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祥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執行命 令於100年9月23日送達後,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再於100年1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准許原告 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項。此執行命令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後 ,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5780號卷宗可稽,應可認定。是以上開 收取命令,既經被告聲明異議,則原告因認被告之聲明認為 不實,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僅因被告對扣押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遽解為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對於數 額無爭議或無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對前揭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既已確定 ,鈞院應不許被告再行異議,推翻已確定之扣押命令,並許 原告賡續強制執行云云,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有 違,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祥發公 司,祥發公司向原告訂製產品,祥發公司取得貨品後交給被 告,被告即應將該工程路燈之款項付給祥發公司,該路燈工 程部分既然尚未驗收,被告怎麼可能已經付款給祥發公司等 語,被告對於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訴外人祥發公司一節固 不爭執,堪認被告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訴外人祥發公司。 然被告所辯該工程因尚未經業主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工 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驗收合格,所以無法撥款,目前這筆款項 尚扣在業主,須待驗收合格後,才能辦理撥款,將來業主會 將該款項先撥給國登公司後,國登公司再撥款給被告,被告 再給付祥發公司,目前因為國道6號日前發生意外,以致該 工程停工,待將來復工之後才有可能辦理驗收,復工分三階 段,目前進行到第二階段,第三階段還在申請復工中等語,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對此,原告再主張雖然 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款,但原告如未先扣押住此筆款項, 將來會被祥發公司領走,原告就拿不到錢了等語,惟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則承攬工程工作完成後,業主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 依前揭事實,該項工程既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目前仍處於 停工階段,則該項工程款尚未給付,且將來遭業主扣款多少 ?訴外人因該項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權債權數額多少? 均尚未確定。該項工程款既尚未符合給付之事由,被告均得 以此對抗債務人祥發公司,則被告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項對於數額有爭議以及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故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合於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收取訴外人祥發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債權人)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數額 仍有爭執,且此一金錢債權之給付,被告仍有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存在,訴外人祥發公司自己尚且不得向被告請求 ,則原告更無法基於收取命令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此一金 錢債權。至於此等情形,執行法院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辦理,則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判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已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655,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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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