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蕭凡皓
法定代理人 石惠貞
訴訟代理人 蕭德隆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陳坤羲
被 告 朱炫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玥淋
50號
被 告 江昊軒
15弄9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
巷2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莉
被 告 蕭魁升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101年3月6日以言詞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6,0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坤羲、朱炫彥2人與原告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100年 8月20日21時許,被告陳坤羲駕駛車牌號碼X8-179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炫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 成年男子,在田中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看到原告出現 在上址,即由被告陳坤羲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昊軒,再由江昊 軒(82年11月17日生,未成年)攜帶其所有之三節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367-GTB號機車搭載被告蕭魁升(82年11月3 日生,未成年)共同前往田中鎮○○路與斗中路會合後,被 告陳坤羲、朱炫彥、江昊軒、蕭魁升及前述綽號「阿林」之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坤羲駕 駛前述車輛前往上址找尋原告蕭凡皓,而被告江昊軒則騎乘 前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里員集路2段512號前,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83-CKB 號機車之行蹤,被告陳坤羲即駕駛前述車輛擦撞原告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朱炫彥、江昊軒、蕭 魁升及前述綽號「阿林」之男子見狀,即下車由蕭魁升、江 昊軒分持所載安全帽及所帶三節鐵棍,被告朱炫彥則持其所 有之球棒1支(已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等器械共同毆打 原告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手肘及右小腿表淺擦傷、胸壁、 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及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閉鎖骨 折等傷害,而被告陳坤羲則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等候、把風 。未久被告陳坤羲、朱炫彥、江昊軒、蕭魁升及前述綽號「 阿林」之成年男子則分別駕乘前述車輛離開。
㈡被告等上開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20,014元:原告前往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醫院看病,共支出醫療費用20 ,014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原告於100年8月20日受傷後,住 院3天,雖由親屬看護,爰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受傷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沒有安全感,不敢單獨在家或出門,且左手第二、三 、四掌骨閉鎖骨折經二次手術後,左手輕微萎縮,原告年 紀尚輕,受此驚嚇,身心受創嚴重,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又被告江昊軒、蕭魁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江俊良、蕭安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炫彥、蕭魁升、江昊軒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精神賠償金150萬元金額過鉅,無力 負擔,渠等對於傷害犯行已深具悔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坤羲部分:對於原告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至於醫療 費用及精神賠償金則有爭執,其中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被告 陳坤羲對對原告深感抱歉,曾欲親自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家 屬不同意,願意與原告和解,經過這件事被告陳坤羲一直都 在家工作很少外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坤羲、朱炫彥2人與原告前因細故而有嫌 隙,於100年8月20日被告陳坤羲駕駛車牌號碼X8-179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朱炫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 成年男子,另由被告江昊軒攜帶其所有之三節鐵棍1支,騎 乘車牌號碼367-GTB號機車搭載被告蕭魁升,於當日21時58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512號前,發現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683-CKB號機車,被告陳坤羲即駕駛前述車輛 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陳坤 羲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等候、把風,被告朱炫彥、江昊軒、 蕭魁升及前述綽號「阿林」之男子即下車,由蕭魁升、江昊 軒分持所載安全帽及所帶三節鐵棍,被告朱炫彥則持其所有 之球棒1支等器械共同毆打原告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致 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手肘 及右小腿表淺擦傷、胸壁、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及左 手第二、三、四掌骨閉鎖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員生 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大林分院診斷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坤羲、朱炫彥因上開共同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亦經調取 上開刑事傷害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5,554元及醫 療用品費用4,460元(紗布、棉棒、透氣膠帶、碘液、藥膏 、亞培營養品等)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23紙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 自屬有據;另原告受傷後住院3日,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 住院期間本即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 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 護之情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亦有理由;再本院斟酌原告受傷 之情形非輕,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 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及99年度原告、被告陳坤羲均無 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原告蕭凡皓41,088元、陳坤羲260,000 元),被告朱炫彥、江昊軒、蕭魁升則無財產及收入,蕭魁 升之法定代理人蕭安程僅有其他所得10,000元、江昊軒之法 定代理人江俊良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0,679元,此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損害15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為326,014元。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坤羲、朱炫彥、江昊 軒、蕭魁升等4人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江昊軒、蕭魁升均為未滿二 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俊良為被告江昊軒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蕭安程為被告蕭魁升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 被告江俊良應與被告江昊軒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蕭 安程亦應與被告蕭魁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江昊 軒與江俊良間、蕭魁升與蕭安程間分別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 償責任,與被告陳坤羲、朱炫彥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 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債務消滅),因此被告江俊良、蕭安程 、陳坤羲、朱炫彥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6,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