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玉姬
相 對 人 李金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榮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99年9月6 日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李榮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應任何之詢 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顱內 出血、呼吸衰竭,日常生活狀況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臥於 病床,仍需呼吸器及鼻胃管維持生命徵象,記憶力、執行功
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能力均明顯障礙,對外在 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聲請人同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李榮堯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李榮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李榮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