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凱閔
相 對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撫養費用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撫養費用金額命抗告人按月給付逾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婉婷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於99年8 月23日生有一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峻瑞。嗣兩造因生活理念 及個性等原因,於100年3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張峻瑞監 護權歸屬應交由法院判定。
(二)按為未擔任監護之一方酌定探視子女方式與時間,並非僅 屬離婚夫妻之權利,係兼顧未成年子女將來人格發展之需 要,不能僅依離婚當事人約定即得任意拋棄之。另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且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 益計,擔任監護人之權利應不得任意拋棄之。從而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雖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需放棄 探視權,且不需支付扶養費用」等語,自應屬無效之約定 。
(三)伊目前與2名兄弟共有房屋一座並可供居住,金融機關有 積蓄,有經濟能力,且伊身體健康,畢業於台灣師大家政 教育學系,擔任國中教師至今已九年,對於幼兒健康教育 及生活照顧等有專業智識。伊現與父母同住於雲林縣莿桐 鄉○○村○鄰○○路211號內,於上班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均由其父、母親代為之,顯見其家庭支持系統牢固 且完整。自張俊瑞出生以來,伊擔任張峻瑞主要照顧撫養 者。
(四)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民法第1116條之2、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2項分別訂 有明文。經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主要指標,平均每 人民間消費支出於97年度為新台幣(下同)331,661元,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在27,000元以上。又兩造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各分擔百分之五十(331,661÷12×0.5= 13,819),故就未成年子女張峻瑞僅作每月10,000元之請 求至其成年時為止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張峻瑞 (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本件抗告人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張峻瑞成 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探視張峻瑞。原裁定依其聲請酌定由其任未 成年子女張峻瑞之監護人;並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張峻瑞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峻瑞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 主文第二項關於撫養費用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 20000元,除基本生活必要開支外,需月繳水電費約1000 元,及抗告人之父母為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費每月約 5229元,尚須年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保費7080元,抗告人 每月扣除上開保費等支出,僅餘13181元,倘若再給付扶 養費10000元,每月僅剩3181元,顯難維持生活。(二)原裁定採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 支出27,000元,無法反映居住區域之差別,且距今已三年 ,顯已現今狀況不符,以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雲林縣, 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9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雲林地 區12916元為準,以符合現況,原裁定未考慮上情,竟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 27,000元,遽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部份, 實屬有誤。
(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抗告人所有,乃係抗告人之父以 抗告人之名義所購買,並以該不動產貸款450萬元,貸款 利息由抗告人之父所繳納,抗告人除該筆不動產外,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元,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反觀本件相對人目前擔任國中教師,工 作收入穩定持久,月薪約5萬元,其名下更有數筆不動產 ,二者相較之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顯然比抗告人 更強,其應分擔之比例應較高,然原裁定未考慮上情,竟 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顯與法未洽,自 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人撫養費用金額 部分應予廢棄,抗告人願省吃儉用,盡最大努力,每月給 付未成年人子女張峻瑞6000元之扶養費用。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100年3月7日協議離婚,兩造 所生之子張峻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約定由何人行使 ,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張峻瑞均與本件相對人同住, 並由其獨自照顧扶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參酌訪視調查報告,併審酌上情 ,認為對於張峻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主文第一項),較符合張峻瑞之最佳利益。另裁定本件抗告 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探視張峻瑞(主文第三 項),抗告人對此二者並未抗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子女張峻瑞之扶養費 ,究應給付若干金額為適當?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既將未成年子女張峻瑞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本件相對人任之,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抗告人 仍應負扶養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 適當之酌定。
五、茲考量未成年子女張峻瑞係99年8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在其等未成年期間,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 性支出,其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 成年人等量齊觀。原裁定採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27,000元,無法反映居住區域之差別, 且距今已三年,與現今未成年子女張峻瑞居住之雲林縣之月 平均消費支出不符,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以本件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張峻瑞目前居住於雲林縣,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9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雲林地區12916元為準,應較符合 現況,原裁定未考慮上情,竟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 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27,000元云云,容有誤認。 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 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經查,本件抗 告人稱伊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日薪一千元,每月收入約2萬 元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抗告人之日薪係一千五百 元,而非一千元,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以0000000000 傳 給相對人之簡訊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 難採信。抗告人又稱縱使日薪係一千五百元,做棉被須待中 秋過後才是旺季,嗣後又具狀補稱其老闆考量其經濟壓力才 將其日薪調整為一千五百元,得知其離婚後又將其日薪調為 一千元,其後又改稱伊目前無業云云,然經本院多次請其提 出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抗告人仍未提出,亦無失業證明足 資佐證,其主張尚難遽採。抗告人另稱其父母為抗告人投保 之人壽保險費每月約5229元,尚須年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保 費7080元,抗告人每月扣除上開保費等支出,僅餘13181元 云云,惟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抗告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費送金 單,其要保人為尤美子,南山人壽保單其要保人為張傳坤, 並非抗告人,揆諸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並無支付上開保險費 之義務,抗告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次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1095、1096 、1097、1098等四筆土地,及其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 投資,抗告人財產總額0000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而本件相對 人其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8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 分之25,同段8號之3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1911建號 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謄本可參, 相對人現任中學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依兩造之收 入情形、職業觀之,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尤其抗告人 目前正值年輕力壯,兩造均有能力扶養子女,再衡之兩造之
年齡及目前身體狀況,及子女之親權由本件相對人行使負擔 ,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情,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完全不採計其 於傳棋工業社(代表人目前為尤美子)有何投資或收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較為適當。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9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類,雲林地區為12916元,本件抗告 人與相對人依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張峻瑞之扶養費, 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應負擔775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抗告人主張每月給付6000元尚屬過低。是本件相對人林 婉婷得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峻瑞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張峻瑞之扶養費7750元,如 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給付 10000 元,其逾7750元部分既無理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 抗告人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7750元部分即難以維持,抗告人 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金額超過77 50元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