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思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
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號卷第一宗〈下稱本案卷〉第126頁);又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 款(見本案卷第一宗第118頁),上開二公司均依法聲明承 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孫思遠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於民 國(下同)101年1月6日到院陳稱,伊自1001年3月份起受 僱於台燿科技公司,並於100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 )43,828元,且有薪資轉入帳戶明細為證(參本案卷二第 92至第94頁),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堪履行更生 方案。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劉怡君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子孫維銘,民國96年生;次子孫維彬,民國99年生), 其中長子孫維彬患有巨結腸症【又稱赫普隆症Hirschspru ng,先天性巨結腸症患者其臨床上表徵包括:⒈有時會有 一些急性的症狀表現,包括有含膽汁的嘔吐、腹脹以及延 遲或未解胎便等等。⒉會表現出發燒、嘔吐、腹瀉、腹脹 、貧血、水份和電解質缺失,甚至導致休克的情形,在較 小的病嬰相當嚴重時死亡率高達80%左右。⒊而在年齡較 大小孩的臨床表現以腹脹、便秘、有4%洩糞(fecalsoilin g),以及胃口不佳的情形等等。在身體檢查時有輕度營養 不良、體重過輕、有時可以看到腹部有明顯的腹脹及腸道 的蠕動波,或在腹部可以摸到腹壁薄弱及糞便的硬塊等等 。⒋先天性巨結腸症常合併有先天性心臟病,佔4% ;腸 道閉鎖及扭轉;蒙古症,佔5%;基因異常,可能發生的位
置在第13對和第21對染色體的長臂;神經系統腫瘤如多發 神經纖維瘤、多發神經節細胞瘤和神經母細胞瘤;Smith- Lemli-Opitz氏症候群;Wardenburg氏症候群,包括有顏 面異常、先天性耳蝸失聰、瞳孔睫狀肌的失色素、寬的鼻 間距和大面積的白色毛髮異常等等,以上整理自http:/ /wwwu.tsgh.ndmctsgh.edu.tw/pgs/D_MegaColon.hmlon. ht。】,債務人於101年1月6日到院曾稱,因其長子患有 上開疾病,一般保母無法照顧,故其配偶在家專職照顧小 孩,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可資佐證(本件消債更補卷第82頁),是債務人 稱其全家之開支全靠其一人的工作收入乙節,應可採信為 真實。
㈢衡諸本件債務人家庭成員之特殊情事,其配偶確有無法外 出工作,分擔家庭及撫養支出之事由,本件債務人一家四 口生活支出全賴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依其每月之平均 收入,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每一家庭成員每 月可分配之金額僅為8,957元【計算式:(0000000000) ÷4=8957】,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所公告 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 元之標準(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函),債務人 所提之生活必要支出尚低於上開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其生活開支,是核其所提 之生活費用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因該數額尚低於社會 救助法第4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是亦 不可不謂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債務之努力。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0.47%,惟本件債務人 之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案卷第二宗第218 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 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 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 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 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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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4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502,70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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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5,241 │1.19 │ 95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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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4,367,238 │79.37 │ 6,350 │
│ │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70,846 │3.1 │ 248 │
│ │限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81,690 │1.48 │ 11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03,616 │5.52 │ 442 │
│ │限公司 │ │ │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92,330 │1.68 │ 134 │
│ │限公司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86,722 │3.39 │ 271 │
│ │司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24 │1.93 │ 154 │
│ │ │ │ │ │
├──┼───────────┼─────┼───┼───────┤
│ 9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29,000 │2.34 │ 187 │
│ │司 │ │ │ │
├──┼───────────┼─────┼───┼───────┤
│總計│ │5,502,707 │ 100 │ 7,999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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