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伸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伸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胡伸芪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科如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南高分院」應更正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 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胡伸芪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伸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第1 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 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嗣經 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 ,前揭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7日與前述第3案接續執 行,甫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上 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0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伸芪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0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98年間再次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因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 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