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清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清偉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馬清偉因重 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原經本院宣告緩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 字第181 號裁定撤銷確定,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 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