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0號
CHDM,101,聲,38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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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柯炳煌
被   告 柯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上開之罪 法定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運輸第2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 決駁回上訴,又於100年10月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甚難抵抗毒品之誘惑,觀諸被告上開運輸、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觀察勒戒之狀況,再衡酌所涉本案均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 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 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



以被告為其獨子、需被告照顧生活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余仕明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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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