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7號
CHDM,101,簡,53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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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 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屬可議;以及審 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3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1號前,徒手竊取何貴珍所有 置於賣菜攤販臉盆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SAMAUNG手機1支、行車執照、駕 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附近民眾發 現,當場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貴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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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