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4號
CHDM,101,簡,534,201203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炎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然惟考 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 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周炎生 男 69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19

現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19
號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3號「領鮮生鮮超市」, 徒手竊取罐頭21罐(價值約新臺幣691元)得手後,即將該 罐頭藏放在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並離開店內。嗣經該超市 店長陳雅禎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雅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