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VIET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NGUYEN TRONG VIET護照號碼應更正為B0000000號)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VIET
男 32歲(民國68年9月6日生)
居彰化縣線西鄉○○○○街3號
(越南籍)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NGUYEN TRONG VIE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 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彰化縣伸港鄉○○路63號之領鮮超 市內,徒手竊取1支牙刷、2包口香糖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 身著外套之右上方口袋內,並將其他商品結帳後,走出超市之 感應門,因感應門之警鈴做響,被領鮮超市之店長洪萊君逮獲 ,報警查獲。
案經洪萊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NGUYEN TRONG VIET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萊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扣案之1支牙刷、2包 口香糖等物可資佐證(業據告訴人取回),被告之犯嫌已堪認 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