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1號
CHDM,101,簡,43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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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 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第2 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 2 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 8 、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477 巷1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溫鎮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 年12月 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實驗 編號:0000000 )。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 到編號表。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 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 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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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