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世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世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蔡世森 男 4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村○○鄰○○路2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森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 能力,其見顧景祥(另由法院審結)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 現金廣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88 之5號自由通訊行,向顧景祥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 ,為詐得電信公司補助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竟與顧景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已為遠傳電信合併)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 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 之行動電話後,交由顧景祥向和信電訊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和信電訊依其選定之 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顧景祥另以代繳首期月租 費及留置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營造蔡世森正常使用附表 所示門號及正常繳款之假象,使和信電訊審核人員誤認蔡世 森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 之行動電話交給蔡世森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 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 ,蔡世森因未領取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 額(申請人、申辦時間、地點、門號、酬金、補貼款與佣金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信弘與華皇傑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顧景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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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人│申辦時間│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酬金(│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緩起訴│
│號│ │、地點 │ │ │新台幣│ │佣金總額 │處分金│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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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世森│97年7月1│和信 │0000-000000 │3,600 │顧景祥│4,000+800 │3,600 │
│ │ │日、自由│ │0000-000000 │ │ │4,000+800 │ │
│ │ │通訊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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