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7 行「向警方自首,」後補充「並提出作 案用之機車鑰匙1 支供警方查扣,」;證據部份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1 份」、「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供承前揭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 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及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林瑞銘 男 2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庄內巷52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鄰○○路13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660號騎樓,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黃川級所有交付 其妻廖建群使用之車牌TUO-323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丟棄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 段550號,旋於同月19日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瑞銘之自白,(二)被害人廖建群、黃川級 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警詢筆錄1份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