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火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火耀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 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 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 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 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 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 ,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 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中所載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 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先予 說明。
三、核被告羅火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 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阿輪」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 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非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之數目僅1臺,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與所獲財物、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元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 內起獲,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羅火耀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火耀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 月5日起,至101年2月7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 尾鄉○○村○○路○段7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全耀花藝中 心」內,擺設由「阿輪」所提供之「虎豹王3代」電子遊戲 機1部,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 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比1之比例 開分賭玩押注,押中者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之倍數獲得押注
金額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羅火耀與「阿輪」 所有並對分。嗣為警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虎豹王3代」電子遊 戲機1部、主機板1塊及遊戲機內賭金3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火耀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虎豹王三代」電子遊 戲機1部、主機板1塊及遊戲機內賭金3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 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 。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 「阿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1部、主機板1塊及賭金300元,為共 犯「阿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266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