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5號
CHDM,101,簡,36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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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遠傳電信99年6月12日遠 傳(企營)字第09910600207號函」,應更正為「遠傳電信 99 年6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45507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楊道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陳秋 鳳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門號之申請書,分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2支門號,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再者,被告陳秋鳳同時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辦門號,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秋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 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申辦人│申辦時間│電信公司│門號 │ 酬金 │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緩起訴│
│ │、地點 │ │ │(新台幣)│ │佣金總額 │處分金│
│ │ │ │ │ │ │(新台幣) │ │
├───┼────┼────┼──────┼─────┼───┼──────┼───┤
陳秋鳳│97年7月5│遠傳 │0000-000000 │7,000 │楊道鑒│5,800+1,300 │8,000 │
│ │日、自由│ │0000-000000 │ │ │5,800+1,300 │ │
│ │通訊行 ├────┼──────┤ │ ├──────┤ │
│ │ │和信 │0000-000000 │ │ │4,000+800 │ │
│ │ │ │0000-000000 │ │ │4,000+800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秋鳳 女 5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17
3-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鳳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



能力,其見楊道鑒(另由法院審結)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 現金廣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88之 5號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 為詐得電信公司補助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陳秋鳳即與楊道 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已為遠傳電信合併)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 門號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後,交由楊 道鑒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和信電訊依陳秋鳳選 定之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楊道鑒另以代繳首期 月租費及留置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營造陳秋鳳正常使用 附表所示門號及正常繳款之假象,使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公 司審核人員誤認陳秋鳳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 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陳秋鳳使用而陷於錯誤 ,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 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陳秋鳳則因未領取門號搭配之行動電 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申請人、申辦時間、地點、門號 、酬金、補貼款與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與台 哥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華顧信弘華皇傑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門 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及遠傳電信99年6月12日遠傳 (企營)字第09910600207號函所附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楊道鑒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電信公司│門號 │酬金 │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緩起訴│
│號│ │、地點 │ │ │ │ │佣金總額 │處分金│
├─┼───┼────┼────┼──────┼───┼───┼──────┼───┤
│1 │陳秋鳳│97年7月5│遠傳 │0000-000000 │7,000 │楊道鑒│5800+1300 │8,000 │
│ │ │日、自由│ │0000-000000 │ │ │5800+1300 │ │
│ │ │通訊行 ├────┼──────┤ │ ├──────┤ │
│ │ │ │和信 │0000-000000 │ │ │4000+800 │ │
│ │ │ │ │0000-000000 │ │ │400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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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