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0號
CHDM,101,簡,34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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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100年10月25日」更正為 「100年9月29日」;第7行補充鐵製水泥置物架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倒數第2行「工地人員」更正為 「地主」;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和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楊正献 男 53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年100月11月23日下午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L-618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鹿 港鎮○○段414地號之工地,在工地內徒手竊取柯勝訓所有 之鐵製水泥置物架1個,得手後將該置物架放置在上揭機車 之腳踏墊準備離開現場時,為工地人員鐘家萬當場發現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正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到工 地撿拾鐵線,並未竊取鐵製水泥置物架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前開工地撿拾鐵製水泥置物架 ,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柯勝訓所有之鐵製水泥置物架 無疑。此外,復有被害人柯勝訓於警詢、證人鐘家萬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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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