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讚輝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8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6日,共12期,利 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6巷141 號之住處充 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 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 (下同)70至75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2 個號碼相符可得5,200 元之彩金、3 個號碼相符可得60,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陳讚輝所有。嗣於100 年12月27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 張及傳真機1 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讚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傳真機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 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 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 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 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傳真機1 臺 ,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