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烈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烈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烈堂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28 號 「先樂影視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 第13、14集係著作權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霹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在著作財產 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予以重製,如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霹靂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140 元之價格,向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之上開視 聽著作之DVD 光碟後,隨即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住處內,先以電腦破解後,再將上開光碟內之影音電子 檔案重製在電腦內,再利用燒錄機以燒錄之方式,將上開影 音電子檔重製於空白燒錄光碟,隨即在其開設之上開先樂影 視社,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上開未經授權而 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嗣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6 時30分許 ,經大霹靂公司市輔專員王振宇陪同警員於上開先樂影視社 外發現周烈堂未經授權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 片予姚龍永 後報警處理,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先樂影視社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及在周烈堂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另經姚龍永同意交付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 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烈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並有大霹靂刑事委任狀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鑑識報告書2 紙、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 物照片7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9 、13、第18至27頁、第29至 31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號所示之物,經
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院刑六庭星股法官 辦公室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 至3 號光碟片均係盜 版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13、14集,至附表編號6 之 光碟片2 片,經以多台DVD 播放機與電腦播放程式均無法讀 取播放,此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物,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當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 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 罪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 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 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乃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 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性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物以銷售牟利,實無足取,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大霹靂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6 號之光碟片2 片,經本院進行勘驗結果,均無法讀取播放 ,此有上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外,遍查卷內無證據 足證此2 片無法讀取之光碟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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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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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面為Afa之DVD光碟片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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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封面為PHILIPS之DVD光碟片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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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封面為TEVion之DVD光碟片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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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光碟燒錄對拷機(陸槽)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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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光碟燒錄對拷機(貳槽)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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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封面為BURN-IT之DVD光碟片 │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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