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號
CHDM,101,易,6,2012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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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皇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皇宇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皇宇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在其址設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193號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奇摩知識網」 ,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嗣於同年8月20日9時許,邀約甲女前往 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179號「展亞商務旅館」,並與甲 女發生愛撫等親密舉動後各自離開。詎施皇宇竟意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8月23日起,在其住處透過電腦MSN即 時通軟體,以帳號「z80237」與甲女通話,恫稱:伊為施皇 宇之同事,知道甲女曾與施皇宇有親密動作,在網路上有流 傳影片,要求甲女購買新台幣(下同)300元遊戲點數,才 願意刪除影片等語,又稱:影片在伊同事那裡,他也要遊戲 點數,今天沒給他就要散發了,伊同事要900元的遊戲點數 ,總共要1200元的遊戲點數等語,甲女擔心影片外流致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之,甲女乃自行購買300元之遊 戲點數,並委託友人購買900元之遊戲點數。於100年8月24 日,甲女將3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即時通之方式提 供予「z80237」即施皇宇施皇宇復以帳號「z112131」冒 稱為「z80237」之同事,與甲女通話,確認甲女有購買9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得悉9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惟因 施皇宇無法順利登入而未使用甲女所提供之上開遊戲點數。 嗣甲女發現「z112131」為施皇宇,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皇宇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1台。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皇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購買遊戲點數收據3紙、即時通網路 交談資料1份在卷可憑,復有電腦1部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甲 女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係供使用者遊玩線上遊戲之用 ,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 卷可憑,是應係表彰遊玩資格之電磁紀錄,核其性質,應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施皇宇恐嚇甲女,使其購買 遊戲點數予伊使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又甲女將所購得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即時通軟 體,告知被告施皇宇,已使其得以遊玩線上遊戲,被告施皇 宇之行為已告既遂,縱被告施皇宇事後因不明原因無法遊玩 ,亦不影響既遂之判斷,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公開親密影片相脅,恫 嚇甲女,藉以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其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賠償甲女損失,暨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1台,為被告施 皇宇胞姐所有,業據被告施皇宇陳明在卷,並非被告施皇宇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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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