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6號
CHDM,101,易,30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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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及第451 條第4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風與告訴人黃證源係 舅甥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6時50分許,在其經營 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120 號之臺灣便利超市,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 以「你比一隻狗還不如拉」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 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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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