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號
CHDM,101,易,28,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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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杰前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有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記 錄,並因二度施用毒品,①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①②定應執行刑11月 ,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於9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 並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⑥復於98年4月 26日、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9年3月18日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應執行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99年 5月31日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99年 6月18日確定)。⑦又98年8月2日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99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6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99年4月1日 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⑥⑦案件應定應執行行2年2月。)⑧又 於99年1月26日、99年3月21日犯四件竊盜罪,及99年1月21 日犯一件妨害公務罪,曾於99年2月26日被搜索其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50號住家(100年3月8日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5 月、1年、5月,定 應執行刑2年6月,100年3月28日確定,上述⑥⑦⑧案件經定 應執行刑4年6月,目前服刑中)。⑨曾因99年3月17日被搜 索其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0號住家,發現陳俊杰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99年12月29日經本院年度簡字第1981號 判決處拘役55日,100年1月24日確定)。



二、陳俊杰因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0號住家屢遭搜 索,自身又染毒癮,故與友人前往台中逢甲大學附近找日租 套房居住,於99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到臺中市○○區 ○○路101巷23號7樓之10,向房東李育松承租該址套房並入 住後,發現屋內衣架上有李育松之外套一件,外套口袋內有 李育松之汽車鑰匙1串、及李育松為其弟李易寰所開設新光 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1枚(含密碼單1紙)。陳俊杰因長期吸毒,租套房又花 光手邊現金,身上急缺現金,竟不思警惕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提款卡、鑰匙等物侵占入己。同 日上午9時30分房東李育松前來取回外套時,陳俊杰亦未告 知剛才發現提款卡及鑰匙乙事。
三、陳俊杰見機不可失,旋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41分53秒、9時42分43秒、9時43分23秒、9時44 分3秒、9時44分35秒、9時45分7秒,在臺中市○○區○○路 2段275之2號之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甲簡易型分行,以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6 次,每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由該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李易寰之存款現金合計12萬元,已達提款卡每日提 款上限後暫時停止,並持所盜領現金前往對面之7-11超商( 台中市○○區○○路二段281-3號281-4號)買食物飽肚子, 稍作休息後,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前 往臺中市○○區○○路2段277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於9時58 分59秒,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 方法,自李易寰上開存款帳戶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張介豪 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而由該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李易寰之存款現金3萬元,用以清償先前所 欠他人債務。
四、99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李育松想起外套口袋內應有提款卡 ,然提款卡不見了,隨即以電話語音掛失該提款卡。而嗣於 99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陳俊杰又持上開提款卡到上址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再度由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李育松發 覺報警查獲,並當場在陳俊杰身上扣得上開提款卡1枚、提 款明細一張、及自李易寰上開存款帳戶所領得之現金5萬元 (均已發還李易寰),警方並凍結陳俊杰匯入張介豪帳戶內 之3萬元。另陳俊杰於99年4月初主動將汽車鑰匙1串交還李 育松。
五、案經李育松李易寰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俊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李育松李易寰之警訊筆錄(警卷內),及於檢察官 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27日偵訊之筆錄(見台中地檢偵字 卷內)。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李易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6張 (見警卷內)。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易寰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均見警 卷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網路下載地圖(均詳本院卷內),可證明被告盜領及轉帳之 細節如下。
┌──┬────────┬────────┬──────┬─────┐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方式 │盜領金額 │
├──┼────────┼────────┼──────┼─────┤
│ 1 │99年3月29日上午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提領現金 │每次2萬元 │
│ │9時41分53秒、 │路二段275之2號中│ │,六次共12│
│ │9時42分43秒、 │國信託商業銀行逢│ │萬元。 │
│ │9時43分23秒、 │甲分行 │ │ │
│ │9時44分3秒、 │ │ │ │
│ │9時44分35秒、 │ │ │ │
│ │9時45分7秒。 │ │ │ │
├──┼────────┼────────┼──────┼─────┤
│ 2 │99年3月29日上午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轉入合作金庫│3萬元1筆 │




│ │9點58分59秒 │路二段277號聯邦 │000000000000│ │
│ │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641帳戶 │ │
└──┴────────┴────────┴──────┴─────┘
㈤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陳俊杰99年3月29日所拾獲之前揭提款卡,係 房東一時遺忘在出租房間內之外套口袋中,告訴人於發覺外 套不見後,隨即於上午9時30分前去取回外套,但忘記其實 口袋中應有提款卡及鑰匙,當時盜領尚未發生,告訴人未能 及時阻止盜領發生,直到晚上7時許才想起而掛失提款卡, 顯見告訴人並非遺失該物不知其下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99年3月29日上午盜領、轉帳李易寰帳戶內款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 年 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9年3月29日上 午9時41分至58分期間接續以提領現金、銀行轉帳之方式, 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自 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之同 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 亦相同,被告先提領6次各2萬元,共達12萬元,已經達到 ATM單日提領金額上限,不得不稍作休息,且被告於第一次 操作提款機時,從螢幕顯示餘額就知道此帳戶中有21萬餘元 存款,先以現金提領12萬元後,再接續以轉帳方式轉出,應 該出於原本單一犯意,且被告亦自述「我一開始拿到提款卡



的時候,我心裡想說裡面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見本院 101年3月1日審理筆錄),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為現金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出於不同犯意,論以數罪 ,恐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虞,實有未洽,應予釐清。 ㈢被告其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相關判決列印等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刑法第339條之2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被告自述未婚,家中 尚有父母,被告因吸毒而生活作息大亂,無法正常工作等情 。被告侵占之鑰匙、提款卡等物,等同於對於汽車及存款之 支配權利,對告訴人影響重大,且被告盜領及轉帳之金額則 高達15萬元,且犯後尚且打算翌日再次領款,幸好被告訴人 發現所阻止,被告供稱盜領之12萬元,除5萬元扣案外,其 餘用以購毒或放在他處未起獲,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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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