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9號
CHDM,101,易,219,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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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0025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正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黃聖紋 男 3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紋謝鳳珠之子,因陳正賢未向謝鳳珠支付房屋租金等



費用,黃聖紋遂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與謝鳳珠 前往陳正賢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9巷51號住處向陳正賢 索討租金,黃聖紋因不滿陳正賢無意支付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正賢左胸,致陳正賢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正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索討租金,因一時生氣而 以右手揮向陳正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可能是陳 正賢叫別人打他,卻說是伊打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兼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已拍攝被告 靠近桌旁對陳正賢說話,並向站在右前方之陳正賢伸出右臂 後,陳正賢即倒向右後方之椅子,謝鳳珠見狀隨即上前擋住 黃聖紋,並將黃聖紋架開後,告訴人係在當天21時33分許前 往員榮醫院就醫等情,有12月5日勘驗照片7張及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拳毆打告訴人成 傷之犯行。況且,被告若無毆打告訴人,謝鳳珠大可依舊站 在一旁觀看,而無必要立即將被告架開並與告訴人隔離之必 要。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前揭罪嫌, 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前,並向告 訴人恐嚇稱:要叫一群人去告訴人住處開熱鬧派對,明天晚 上一定要搬走,不然會再過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講等語。經查: 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音效,並無從證 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對告訴人之說話內容為何,因此 等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其次,縱告訴人此等指 訴內容為真,因無法認定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 容」,而屬催促告訴人儘速遷移之話語,亦難僅因告訴人供 稱心生畏懼、害怕等語,逕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犯行。 再者,按恐嚇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若行為人於恐嚇後進而實施其恫 嚇之內容,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直接論以 所實施之罪。本件被告既然係於毆打告訴人之前恐嚇告訴人 ,自應直接論處所實施之傷害罪,無另論以恐嚇罪名之餘地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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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