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力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力群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在設於臺北 市○○○路○段101號7樓之「翰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翰詮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7月9日,簽收由合群牙醫診所開立支 付翰詮公司作為購買零件之貨款支票一張【付款行庫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票號為A G569374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264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某日 ,將該張支票背書後存入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力 群離職後經翰詮公司清查,始發現上情。嗣經翰詮公司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告訴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年1月9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04407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 方式牟取他人金錢,惟本案業務侵占金額僅3264元,告訴人 隨時均可返還,並非鉅額至無法負擔賠償,且告訴人公司於 100年12月6日復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足稽,足認告訴人公司有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本件告訴人公司 除於100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有意原諒被告,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足稽外,檢察官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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