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有關竊盜陳中棋之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霖鎧係被害人陳中棋之子,與陳中棋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芳 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住處倉庫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 竊取陳中棋所有之電動噴霧器及馬達白鐵架各1 台得手,旋 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70 號之鄉村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42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黃碧玉,所 得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霖鎧因竊盜案件,由被害人陳中棋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刑 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 3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