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1號
CHDM,101,易,141,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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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誠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訊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 能力,詎其見楊道鑒劉世傑(均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97號判決)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88之5 號自由通訊行,向 如附表所示之接洽者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為詐得 電信公司支付之門號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即與楊道鑒、劉世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上,填載 其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後,即由楊 道鑒、劉世傑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依 其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楊道鑒劉世傑 另以代繳首期月租費及留置行動電話SIM 卡之方式,營造劉 育誠有正常使用門號及繳款之假象,使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 審核人員誤認劉育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需求,及自由 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劉育誠使用 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劉育誠因未領取行動電話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酬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劉育誠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由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華顧信弘與華 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90、95至97、101 至10 3 頁)情節相符,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 分證黏貼聯)影本2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 意書(新申裝)影本2 份、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影本2 份、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 本2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 、臺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影本1 份 、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 各1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函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至45、91至94、98至100 、104 頁、 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道鑒劉世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辦如附表所 示電信公司之門號,並一次領取報酬,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與不肖之通訊行業 者共同製造假業績,矇騙各家電信業者,詐領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酬金(│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門號│緩起訴│
│號│ │ │ │ │新台幣│ │佣金 │處分金│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劉育誠│98年2 月│遠傳電信│0000-000000 │7,500 │劉世傑│5800元+1300 元 │8,000 │
│ │ │2 日 │股份有限│0000-000000 │元 │ │4700元+1300 元 │元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威寶電信│0000-000000 │ │ │4000元+800元 │ │
│ │ │ │股份有限│0000-000000 │ │ │4000元+800元 │ │
│ │ │ │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之佣│ │
│ │ │ │ │ │ │ │金為0 元,業經蒞│ │
│ │ │ │ │ │ │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為800 元)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0000-000000 │ │ │4300元 │ │
│ │ │ │大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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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