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鈺祥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訊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 能力,詎其見楊道鑒、劉世傑(均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97號判決)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88之5 號自由通訊行,向 如附表所示之接洽者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為詐得 電信公司支付之門號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即與楊道鑒、劉世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上,填載 其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後,即由楊 道鑒、劉世傑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依 其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楊道鑒、劉世傑 另以代繳首期月租費及留置行動電話SIM 卡之方式,營造陳 鈺祥有正常使用門號及繳款之假象,使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 審核人員誤認陳鈺祥有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需求,及自由 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陳鈺祥使用 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陳鈺祥因未領取行動電話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酬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陳鈺祥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由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信弘之證述(見警 卷第87至90頁)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2 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2 份、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72至75、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道鑒、劉世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申辦多支門號,並 一次領取全部之報酬,其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附表 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請文件,申辦各該門號,侵害同一電信公 司之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竟與不肖之通訊行業者共同製造假業績,矇 騙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詐領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所為 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酬金(│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緩起訴處│
│號│ │ │ │ │新台幣│ │門號佣金 │分金(新│
│ │ │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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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祥│97年6月6│和信電訊│0000-000000 │7,000 │楊道鑒│4000元+800元│7,000元 │
│ │ │日 │股份有限│0000-000000 │元 │ │4000元+800元│ │
│ │ │ │公司(已│ │ │ │ │ │
│ │ │ │與遠傳電│ │ │ │ │ │
│ │ │ │信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合│ │ │ │ │ │
│ │ │ │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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