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毅
黃朝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勳(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錢呈芳(係錢弘毅之父,涉嫌傷害 部分,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緣黃朝勳打掃 其住處騎樓時,不慎將錢呈芳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8 巷28號住處騎樓之書法作品潑溼,錢呈芳遂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許,與其妻錢楊淺共同前往黃朝勳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街18巷30號住處,由錢呈芳出面與黃朝勳理論 ,未料黃朝勳竟出手以拳頭毆打錢呈芳,造成錢呈芳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 (錢呈芳未提出傷害告訴),錢呈芳因年事已高,不想惹事 ,便與錢楊淺步行返回上開住處,詎料,黃朝勳仗其年壯氣 盛,亦跟隨前往錢呈芳住處門口,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不要看你比較高大我就怕你,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做掉 (台語)」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錢呈芳,致生危 害於錢呈芳之生命、身體安全。又錢弘毅於100 年2 月2 日 凌晨1 時許返家知悉上情後,因氣憤難耐,遂旋即前往黃朝 勳上開住處,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惟手指上帶 有戒指之硬物)毆打黃朝勳,造成黃朝勳受有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呈芳、黃朝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錢呈芳 、黃朝勳、錢楊淺、黃鈺婷、黃敬媛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等具結(見他卷第11、12頁、偵卷第36至38頁),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 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黃朝勳所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1頁)、被告錢弘毅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雖係 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 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 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必要,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 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 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
當甚高,準此,該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 確性自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 28 條 之4 第5 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 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抑且,更係 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亦足增強醫 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文書之製作,在本 質上即具特信性,復無證據可憑認該文書之內容存有虛情而 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黃朝勳提供之傷勢情形照片3 張、被告錢弘毅 所提供之錢呈芳傷勢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 20 頁 ),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 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在內容上一致性乃 透過機械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係屬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二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五、至被告黃朝勳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黃鈺婷、黃敬媛,惟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錢弘毅涉及之傷害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弘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勳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5 、12頁)相符,且有告訴人
黃朝勳所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情形照片3 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 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錢弘毅 雖因其父錢呈芳遭被告黃朝勳毆打成傷,基於一時氣憤而前 往毆打被告黃朝勳,惟上開錢呈芳遭毆之時間係100 年2 月 1 日晚間8 時許(詳如後述),而被告錢弘毅毆打被告黃朝 勳之時間已為翌日凌晨1 時許,上開錢弘毅遭毆之行為業已 結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 害人」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弘毅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黃朝勳涉及之恐嚇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朝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辯稱:100 年 2 月1 日晚間8 時許,伊正在以水噴灑騎樓之隔間牆,並未 潑到錢呈芳的東西,錢呈芳就衝過來打伊,伊僅雙手握拳擋 住自己之臉部,快跌倒了,並未毆打錢呈芳,也未恐嚇錢呈 芳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錢呈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無在100 年2 月2 日 凌晨1 時20分,在員林鎮○○街18巷30號前毆打黃朝勳?) 我是被黃朝勳毆打,我並沒有動手。」、「(承上問題,當 時有何人在場?)我、我太太錢楊淺及黃朝勳。」、「(為 何當天黃朝勳要打你?)我是書法家,我將我的作品放騎樓 ,因為黃朝勳在除夕打掃房子,黃朝勳用水管不慎噴到我的 作品,我去向黃朝勳反應,黃朝勳就去罵三字經,並出手毆 打我,造成我受傷。」、「黃朝勳毆打我後,他還跑到我家 門口嗆聲,說要找人打我,當天(100 年2 月2 日)錢弘毅 回家過年,錢弘毅看見我傷勢,便問我為何會這樣,我就說 被黃朝勳毆打,錢弘毅便跑去跟黃朝勳理論,之後我就不知 道。」、「(黃朝勳何時毆打你?)100 年2 月1 日晚間8 、9 時。」、「(錢弘毅何時回到家中?)100 年2 月2 日 凌晨從桃園機場回到家,他是在大陸工作。」等語(見他卷 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時與證人錢楊淺隔離訊問時 亦結證稱:「(在100 年2 月1 日晚間是否前往被告黃朝勳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28號的住處理論?)當天晚上 8 點多的時候,被告黃朝勳在騎樓灑水,我過去告訴他不要
灑到我這邊來,他就從椅子上跳下來用拳頭直接打我的右眼 ,我就說為什麼你打我,我太太就拉我回家,當時沒有什麼 人,我太太叫我把門關起來,但是門還沒有關的時候,我就 看到被告跑到我家門口,被告罵三字經而且說『你不要看你 人這麼大壹支我就怕你,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做掉(台 語)』,然後我就把門關起來,就回去睡覺了,我當時知道 我有流血,但是只有一點點,就沒有去看醫生,我兒子是2 月2 日凌晨一點回來,我當時去幫他開門,他看到我的時候 問我眼睛怎麼了,我說只有一點點沒有關係,錢弘毅就一直 追問我怎麼了,我後來才跟他講說是被隔壁的人打,被告錢 弘毅就去跟他理論,但是我沒有跟出去看。」等語(見本院 101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錢楊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 年2 月1 日晚間黃 朝勳與錢呈芳發生爭執,你是否在場?)有,黃朝勳在打掃 ,因為有些水潑過來,錢呈芳便過去跟黃朝勳談,我隨後跟 過去,我看見黃朝勳罵錢呈芳「幹你娘」,錢呈芳問黃朝勳 罵什麼,黃朝勳便出手毆打錢呈芳臉部。」、「(錢呈芳當 時有無還手?)沒有,因為錢呈芳年紀大。」、「(雙方衝 突後,黃朝勳有無到你住處恐嚇錢呈芳?)我跟錢呈芳回家 後,黃朝勳又到我住處時,黃朝勳對錢呈芳說『不要以為你 比較高大,我要叫小弟可以把你打死(台語)』。」、「( 錢弘毅何時回到家?)100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 (錢弘毅回到家後發生什麼事?)錢弘毅看見錢呈芳眼睛瘀 青,之後錢弘毅便出門,去跟對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 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錢呈芳隔離訊問時則結證 稱:「(去年2 月1 日晚上8 點被告黃朝勳在洗騎樓的時候 ,你人在那裡?)我和錢呈芳都在樓下看電視。」、「(後 來為何你先生去隔壁理論?)因為隔壁在洗騎樓,後來因為 騎樓牆壁的字畫有被淋到,我跟我先生就有一起走到隔壁跟 被告黃朝勳說。」、「(當時發生何事?為何你先生眼睛受 傷?)我們只是跟他講他騎樓的水淋過來的了,被告當場就 罵人,而且就直接出手毆打我先生的眼睛,被告黃朝勳還當 場說『不要看你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 打死』。」、「(被告毆打你先生後你們的反應?)我們是 鄰居不想惹事,我們也沒有罵被告黃朝勳,但是被告黃朝勳 一直罵三字經。所以我們就回到家裡。」、「(當天你先生 是一個人去被告黃朝勳的騎樓外?)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先 生前腳出去,我就跟在後面,因為被告常常罵我們,我就跟 出去,因為我怕我先生危險。」、「(被告打完你先生是否 還跟到你家門口?)應該是有。」、「(被告說上開的話,
是在何處說的?)被告是打完我先生之後馬上講『不要看你 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台語)』 ,當時被告應該還在他們家騎樓門口。」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經核上開二位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錢呈芳所出具之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 份所示之傷害部位一致 (見他卷第19、20頁),應堪信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為真實 。
⒊至被告黃朝勳雖以:伊並未毆打錢呈芳,亦未恐嚇錢呈芳, 反而其係遭錢呈芳毆打等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女黃鈺婷、 黃敬媛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錢呈芳確實於100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許遭被告黃朝 勳出拳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錢呈芳右眼之病情 ,於98年7 月21日至秀傳醫院眼科初診時,當時診斷即為 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於99年1 月14日回診時,右眼 視神經即有初步萎縮之情形,有秀傳醫院101 年1 月17日 明秀(醫)字第1010072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是證人錢 呈芳於100 年2 月1 日案發前其右眼視力即有惡化之情形 ,如證人錢呈芳欲設詞誣陷被告黃朝勳,理應選擇傷害自 己最小之部位為之,自無自行毆傷業已視力微脆之右眼( 視力0.01)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錢呈芳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黃朝勳提出傷害之告訴,既證 人錢呈芳對於被告黃朝勳傷害其視力惡化之右眼部分無訴 追之意,又何以就恐嚇部分設詞誣陷被告黃朝勳之必要? ⑵至證人黃鈺婷、黃敬媛均為被告黃朝勳之女,其等證詞本 質上自有迴護被告黃朝勳之可能,憑信性本即可疑,況證 人錢呈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 日晚間 8 時,當時騎樓只有伊、伊太太錢楊淺及被告黃朝勳在場 等語。是自難僅以證人黃鈺婷、黃敬媛於偵訊中之證詞即 得為被告黃朝勳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勳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 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錢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 被告黃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錢弘毅係因不忍見 父親錢呈芳遭被告黃朝勳毆打,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惟以戴戒指之拳頭毆打被告黃朝勳之頭部,造成 被告黃朝勳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黃朝勳非但毆打 年事已高之被害人錢呈芳之眼部(惟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已
如前述),未念及被害人錢呈芳已不願追究,再趁被害人錢 呈芳及其妻二位長者獨居在家,家中並無其他青壯之人可資 保護,再出言恐嚇,其惡性實屬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