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發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發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發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 18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8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即99 年10月12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 7 日以100 年易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 ,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葉發涼於緩刑期間 內更犯詐欺罪,並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受刑人葉發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8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98年9 月11日至101 年9 月10日;其於緩刑期 內即99年10月1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易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 被告前因貪圖小利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上揭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 ,本應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仍不思警惕,復另於緩刑期 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詐騙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88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