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8號
CHDM,101,交聲,4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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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燕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燕隆(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93 -LF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東閔路口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東 閔路口,錯看其他號誌,誤以為自己行經之路口號誌為綠燈 ,發現錯誤後就停下來,是受處分人不是要闖紅燈,受處分 人之車輛僅有越線,但絕無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係以設置於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東閔路口 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所採證之車牌號碼8893-LF 號自 小客車闖紅燈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而依該違規採 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8893-L F號自小客車 通過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時,該 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28.8秒,再觀以第2 張採證 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30.3秒所拍攝,受處分人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車身亦已完全通過前開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 月31日彰警交字第1010005328號 函所附舉發照片2張,足認受處分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轉為紅燈約28.8秒,並於紅燈亮起後30.3秒後完全通 過前開路口,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要屬明確。(二)受處分人雖以伊係看錯號誌才會闖越前開路口,且伊發現 測速照相機的閃光後就停下來,是伊之車輛雖有越線,但



絕無闖紅燈等語置辯。惟查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此係為恐凡超 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 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 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乃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 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 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 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 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 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交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 人駕車通過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時,號誌已轉為 紅燈約30.3秒,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於號 誌顯示為紅燈時駕車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方才停車,自 屬闖紅燈之違規,要屬灼然;尚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論 處。
(三)再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 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其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



,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 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係誤把叉路的另 一側號誌看成行向號誌,以為是綠燈才會闖越前開路口( 見本院訊問筆錄第1、2頁),是受處分人縱無故意之闖紅 燈之行為,惟就迨於注意致錯看號誌而產生闖紅燈之違法 結果,亦有過失,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 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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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