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順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順清(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D PQ號重型機車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 燈,是原裁罰有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固應先 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 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 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 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 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 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 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須依法定 詢問程序加以檢驗,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而謂其 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 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 然。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邱國良到庭結證稱:「我們是騎 警用機車巡邏行經南郭路遇到紅燈,再變成綠燈後右轉中 山路,因為中山路有號誌連鎖,只要南郭路剛變成綠燈時 ,右轉或左轉一定會遇到紅燈,我剛好就跟在受處分人後
面約5公尺左右,當我看到紅燈要停下來,受處分人就沒 有停紅燈,我就追上去,依照違規事實舉發,當時那個路 口已經有幾部車在停紅燈了,我有確認號誌已經轉變成紅 燈,受處分人還繼續往前騎,所以我跟同事陳恭課小隊長 一起往前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訊問 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國良乃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證述本件待證 事實即受處分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且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顯示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邱國良為本件舉發警 員,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證人與 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 」二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 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 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 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 並非逕行舉發,自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 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本件舉發違規時雖 未以錄影設備蒐證,然依證人所述,其係騎乘警用機車巡 邏時,在受處分人後方約5公尺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當時雙方均騎乘機車,且彼此距離不長,並無遮 蔽物,衡情證人應不至於錯看,又本件經當場攔截違規行 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倘受 處分人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 異議,交通勤務警察即可充為證人,並有具結之義務,其 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 查其真偽,故尚非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 規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