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2號
CHDM,101,交簡,9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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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且經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此次酒駕車禍 肇事造成己身健康嚴重受損,未來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 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雖因車禍傷勢嚴重,惟經治療 後目前意識清楚,僅言語表達部分有些困難、行動稍緩;是 審酌被告之情形無礙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32號
被 告 傅文智 男 48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5巷5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智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 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騎乘車牌號碼UAC-39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5 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市○○街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鄭凱倫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彰化 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南瑤路交岔路 口,遇綠燈右轉沿中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9699-ZN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傅文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傅文智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1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文智於車禍事故後無法言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鄭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 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及翻 拍監視器照片2張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 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騎乘 機車肇事,其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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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