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嶸翰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嶸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0年 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 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