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49號
CHDM,101,交簡,54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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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彬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唐國彬 男 5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彬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之友人住處隔壁,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136-DPK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 ○路2段355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國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 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 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 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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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