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45號
CHDM,101,交簡,54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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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陳朝樑 男 4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600-LHR號重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 化市○○○路與三民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發現陳朝樑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朝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 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 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 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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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