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30號
CHDM,101,交簡,43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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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起,迄至晚間10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晚間10時10分 許,仍騎乘車牌號碼F8K-693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 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93號之住處。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時 ,因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警攔 停檢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順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 ,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 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 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 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 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 ,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 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1年2月6日晚間1 0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 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 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 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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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