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寬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29日21時37分許,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葉朝寬 男 5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9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寬自民國101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1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TNZ-63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198巷1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辭修北 路11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寬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單各1份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