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87號
TYDM,89,易,2387,200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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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已審結)為第三人丙○○(起訴書誤載林源慶)之僱工,因己 ○○積欠第三人戊○○債款未還,而戊○○積欠丙○○工程款未付,因工資未發 ,乃受丙○○、戊○○之委託向己○○要求償還債務,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 起即多次至己○○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九鄰大埔四六之一號住處,惟因己 ○○避債不知去向,僅剩己○○之夫乙○○在家,而未有結果。復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八時許,二人再至上址討債,因乙○○、己○○均不在住處內,僅有其孫 女呂倩瑜等人在家,見大門未鎖,竟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憤而侵入其住宅踢翻 茶几,致茶壺二支、茶杯六只因翻落而破裂、並接續砸毀屋內神像二尊、擺放神 像之酒櫃、及踢破己○○房間木門一扇,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二人從大門走出正欲離開時,見乙○○外 出購買早餐駕車返家,轉而向無債務關係之乙○○要求償債,並基於為不知情之 第三人丙○○、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毆打在車內 拒不下車之乙○○(未成傷)之強暴方式,並對之恫稱:「過年前如不還錢,家 中有幾人即準備幾付(起訴書誤載給付)棺材」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恐懼後始離去,嗣同年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丁○ ○與不知情之奚寶貴再行前往催討取款時,始為乙○○、己○○報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並扣得支票二紙、本票六紙。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乙○○討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討債未果,氣憤告 訴人有錢不還,跟告訴人說:「你們有錢不還,不如有幾人就買幾付棺材死掉就 不用還了」,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且伊與被告丁○○當日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 毀損物品云云。(一)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八點半我去買早點,我回來時他們剛從門口出來, 甲○○遇到我就打我並說:你如不還錢,你家有幾人就準備幾付棺材。丁○○在 旁邊,沒有制止,也沒有說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毀損什麼東西? )茶几、茶杯六支、茶壺一支全毀、一支茶壺蓋破裂、觀音像全毀。」等語,並 經證人呂倩瑜於偵查中證述:「那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有人在門外敲門,要 找阿媽(祖母),口氣很兇,因為門未鎖,他們就進來了,我和弟弟就趕快躲到



厠所內,聽到敲門及丟東西的聲音,等人走後,就看到觀音像被砸破,阿媽房門 也被砸破,客廳桌子也弄翻了。」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因屢次討債未果,才氣憤動 手毆打告訴人乙○○(未成傷),並毀損屋內之陳設物品、砸酒櫃及踢門等語( 八十八年核退續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 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同案被告丁○○亦供承聽到被告甲○○告訴告訴人 乙○○說:「過年前如不還錢,家中有幾人即準備給付棺材」等語(八十八年核 退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參以於盛怒之餘,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乙○○ ,亦不違常理,此外,並有互助會簿一本、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及支票二紙、本 票六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甲○○確有著手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無訛。而被告 甲○○明知債務人為己○○而非告訴人乙○○,卻為逼使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乙 ○○替己○○還款,夥同多人數次前往討債,致告訴人乙○○因此心生畏懼,顯 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又同案被告丁○○雖辯稱僅係陪同討債,並無共 同為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同案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乙○○並非債務 人,且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多次與被告甲○○共同至告訴人家中催討,又參與 毀損之犯行,且於被告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時亦未出言勸阻,嗣後又於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持支票等證件與同案共犯甲○○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取款而為警 查獲,足認同案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將被告甲○○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亦明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辯 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與丁○○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恐嚇取財,尚未得手即 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 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撤回對於被告丁○○之毀損告 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甲○○,惟不影響告訴人己○○之告訴效力,本院仍應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夥同丁○○前往己○○住 處催討債務之際,因未遇己○○,竟共同意圖為不知情之林源慶、戊○○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損壞之故意,由甲○○將己○○前接住處內之茶几踢翻,致茶几、 茶壺等物受有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脅迫非債務人之乙○○替己○○還債, 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予甲○○作 為清償己○○之部分債務,亦涉恐嚇取財及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矢口否認上



述犯行,辯稱:伊均在屋外車內等候,並未進入告訴人乙○○屋內等語,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日被告等並未恐嚇取財及毀損,毀損之照片均係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當天所拍攝等語,其指訴前後不一,即有瑕疵,而證人邱南華 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未砸他家傢俱等語(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此外,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提 出之照片內容,確係同一場景,從不同角度所拍攝,並非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係二 個不同時點所拍攝,此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故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之恐嚇取 財及毀損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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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