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七九○號,見丙○○在住處宴客辦酒席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丙○○置於酒席上之玉泉清酒六瓶,得手後即攜至乙○○住處飲盡, 二人食髓知味,竟又於同日十四時許,由乙○○持尖刀一把,二人再一同返回上 址欲再竊酒時為在場賓客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丁○○帶酒到其 住處,伊就與丁○○在其住處喝酒,後來其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刀過去切豬 肉,伊出門經過時,就看到丁○○被酒席上的人毆打,伊過去勸架,鄰居因以前 在其住處之友人曾到酒席主人所開之雜貨店處閙過,以為伊也是愛閙事之人,所 以說伊是丁○○的同夥,伊過去就莫名其妙被打,還被打的人綁在電線桿上,辦 酒席的是伊鄰居,又是大白天,伊不可能去搶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承及被害人丙○○之指訴,並 被告乙○○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持刀至現場,為其論據。公訴人所述,固非無據, 然本院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辦喜事,在中午十一點多,丁○○將放在宴客桌 上的酒拿走,拿走不知多少,因客人叫有人搶酒,其等才發現。隔沒多久丁○○ 又回來,其等看到就追,沒追到。第二次丁○○就與乙○○回來,邱拿長約十五 公分的尖刀,其等不知他們要幹什麼,很緊張,一群賓客圍著他們,就報警處理 。他們帶刀到該處,並沒有何動作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下午一點三十分左 右,伊看到丁○○抱著裝酒的紙箱,已走了三十公尺左右,伊大聲喊有人偷酒, 有三、四個客人幫忙追,但沒追到,約過了十分鐘,有一個山地人拿了一把菜刀 過來,嘴巴講山地話,不知說什麼,有幾個人持東西上前把他制服,之後警察就 來了(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下午一點半丁○○又來偷酒,有酒客發現,然後 伊有上前,丁○○看到伊就把手上的酒放在桌上就逃走了;酒席快結束時,乙○ ○持刀過來,丁○○在後面約有五、六間房子遠,伊看到乙○○持刀過來,就喊 搶劫,伊一喊大家就上前把他抓住,丁○○就走了(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等 語。依其所述,僅稱同案之丁○○有行竊之事,未有言及被告乙○○有竊取喜酒 之行為;且丁○○第二次行竊時,仍僅其一人為之,因丙○○發現而放回所竊之 酒,被告乙○○係在丁○○離去後始到場者,已在丁○○實施犯行之後,故非同 時著手實施者。果被告乙○○有與丁○○共同行竊之謀議,即其二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則其於下手行竊者失風後,亦當逃離而去,方能免於被追查逮捕,焉有
於事發後,復至現場令人指認逮捕之理?故丙○○上開之言並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本件竊盜犯行。
⒉證人張木全於偵查中稱:當時有客人說有人到酒席拿酒,伊說拿走就算了,約一 小時後又聽到有人喊「有人拿刀來搶東西」,伊看到乙○○在該處等語。證人甲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旁人叫搶錢,伊就起來看,看到一堆賓客抓住乙○ ○,其中一人把他手上的刀拿下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酒席喝到約一點四十分 ,之前丁○○偷酒伊沒看到,伊聽到有人喊搶劫,出去看到乙○○被綁在電線桿 上,伊就去報警等語。依其二人所述,其等僅係風聞他人之叫喊,並未看見被告 乙○○有行竊之行為。故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⒊同案之丁○○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自酒席處竊取酒喝,然並未言及其有與被告乙○ ○共同行竊之事。其稱:伊見該處有人辦喜事,就拿了酒到乙○○家與其對飲, 喝完了想再去拿,丙○○說為何拿伊的酒,伊就還他,因當時他不讓伊把車騎走 ,下午伊想返回騎車,結果一群人看到伊就圍過來,乙○○住隔壁,見到想勸架 等語。核其言僅係自白其犯罪,並無供承被告乙○○有共同行竊,公訴人以其偵 查中所供承,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未充分。 ⒋查被告乙○○固有持刀至被害人辦酒席處,惟行竊者應以隱密方式為之,何須㩗 帶尖刀引人注意?況若竊取喜宴上之物品,其以空手取之即走,最為便捷,若持 尖刀作案,則其一手已因持刀而不能提物,亦與通常搬移物品之理不符;再者一 般鄉間喜筵,其飲料酒類均放置在桌旁地上供賓客取用,並不需要工具破壞防護 設施方能取得,是被告要取喜筵酒類,何須㩗刀為之?故被告乙○○果有竊喜酒 之意,應不致持刀前往;甚且喜宴當日賀客眾多,被告乙○○如欲以尖刀作為行 竊之工具,而當時酒宴有上百之賀客,顯亦不能以一當百,其理甚明,顯見其㩗 刀至該處之意非在取酒。又果被告乙○○持刀之目的真在取酒,則其情節已屬強 取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偷盜而已,對之起訴竊盜,自非允當。被告乙○○固持刀在 該處,然其至該處之動機萬千,非可僅因被告乙○○有㩗刀在該處出現,即認其 意必在行竊。
四、綜合以上各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適切證明被告乙○○有其所訴之犯行 。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行竊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