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60號
CHDM,100,訴,1560,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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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旻洨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偉倫吳旻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上開之 罪法定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柯偉倫於99年間,因運輸第 2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100年10月間,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柯偉倫甚難抵抗毒品之誘惑,觀諸被告柯偉倫 上開運輸、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觀察勒戒之狀況,再衡酌 被告2人所涉本案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2人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 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2人乃為維持重大 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 之必要,均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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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