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12號
CHDM,100,訴,1212,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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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蔡青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752號、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國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蔡青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蔡青燁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羅建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建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該手機及SIM 卡均未扣案,而此門號之申登人 為邱文華),與蔡青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青燁羅建國另又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青燁(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羅建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淨重10公克)轉讓予當 時同居之女友李麗鴻施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三、蔡青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兩 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與羅建國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怡玲(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蔡青燁另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 顏明進彭宗清謝敏慧(詳如附表四所示)。五、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懷疑前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依法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跟監蔡青燁 進行蒐證,並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莊內巷59號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蔡青燁到案,並扣得蔡 青燁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附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所用秤重之磅秤1 台;蔡青燁於偵辦之員警尚不知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為羅建國或申登人邱文華時, 乃主動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並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272 巷12號,當場逮捕另 案遭通緝之上手羅建國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羅建國蔡青燁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 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羅建國蔡青燁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二人施以法 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 錄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 ㈠對被告羅建國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青燁、證人李麗鴻, 及證人莊怡玲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 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 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 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 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 :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 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 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 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經查:對被告羅建國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青燁、證人李麗鴻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有不 符之情形(此部分詳下述),惟證人蔡青燁李麗鴻已於本 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羅建國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已足以保障被告羅建國之詰問權,且證人蔡青燁李麗鴻 於警詢所供,距被告羅建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羅建國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羅建國之機會,渠



等所為之陳述均為具體明確,參以證人蔡青燁於警詢時係警 方逐一提示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後所為之陳述(見A 卷第6 頁至第8 頁蔡青燁之警詢筆錄)、證人李麗鴻與被告 羅建國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自無誣陷之 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青燁李麗鴻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羅 建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蔡青燁李麗鴻於警詢中 之證言,對於被告羅建國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莊怡 玲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190 頁、第215 之1 頁至第215 之3 頁)可稽,而證 人莊怡玲與被告羅建國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自無設詞誣 陷之虞,足見證人莊怡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羅建國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 羅建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青燁、證人李麗鴻莊怡玲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對於被告蔡青燁而言,證人李麗鴻、證人即購毒者莊怡玲顏明進彭宗清謝敏慧之警詢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蔡青燁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 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對被告羅 建國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青燁、證人李麗鴻莊怡玲之 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蔡青燁而言,證人李麗鴻莊怡玲、顏 明進、彭宗清謝敏慧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 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建國蔡青燁及渠 等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本案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後通訊監察書 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 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二人及渠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羅建國蔡青燁及渠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建國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蔡青燁、購毒者莊怡 玲曾有以下之通聯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蔡青燁才是伊的毒品藥頭,100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4 分38秒,及100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55分25秒 之通聯譯文,都是蔡青燁要回家,請伊開門之對話;100 年 5 月13日晚間10時許的三通譯文,則是蔡青燁要賣毒品給莊 怡玲,伊為了配合蔡青燁「演戲」,讓莊怡玲以為毒品來源 為伊而為之對話,此些內容都是事前聽從蔡青燁之安排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羅建國承認其與同案被告蔡青燁確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此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以下所引之譯文內容,均係 被告羅建國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青燁所持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為之對話) ⑴100 年5 月8 日19時04分38秒起:
蔡青燁:你跑到哪裡?
羅建國:我現在要回去了
蔡青燁:好,你趕快回來,我剛剛跑去永靖找你,找不到又 折返
蔡青燁:我等很久,趕快回來
羅建國:好」
⑵100 年5 月12日14時55分25秒起: 「蔡青燁:喂
羅建國:小燕喔過來
蔡青燁:好」
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內 容,然蔡青燁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 格,分別向被告羅建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蔡青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並未向被告羅建國購得海



洛因,此部分如何不可採信,詳下述),蔡青燁雖於偵查中 對於前揭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竟涉及何種毒品、數量 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其於100 年7 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 提示前開譯文後,明確結證稱:「100 年5 月8 日我向羅建 國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買海洛因,因為這次我去永靖鄉 找他,找不到他,所以這次我有印象結果到他田尾鄉租屋處 購買到安非他命數量約【新臺幣(下同)】2 、3 仟元。10 0 年5 月12日向羅建國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次是在他 田尾鄉租屋處買到2 仟元安非他命及2 仟元海洛因,安非他 命是我要轉賣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A 卷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就100 年5 月12日確實曾向被告羅 建國購得海洛因乙節,蔡青燁歷次警詢、偵訊所言均為一致 ,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羅建國蔡青燁曾有多 次以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聯繫購買毒品之情(詳下述),蔡 青燁於警詢亦表示因為曾向被告羅建國購買過多次毒品,次 數太多,已經忘記了等語(見A 卷第8 頁),其因曾有多次 與被告羅建國交易毒品之經驗,故若干購毒之細節未能於遭 逮捕時立即、明白供出全情,而於事後偵訊時方有所更正或 補充,此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些許之差異,完全否定其所 言之可信性,且蔡青燁若真有誣指被告羅建國之意,大可維 持前後一貫之證述,自無必要於前揭偵訊時有所更正,另又 表示100 年5 月8 日實際上並未交易海洛因,而為此有利於 被告羅建國之供述,是其所言當有可信之處。
⒊又蔡青燁另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證述:伊只有跟被告羅 建國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交易過海洛因,在警詢及偵 訊時,因為提藥,所以將二種毒品弄混、記錯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 頁),然其於100 年6 月28日之警詢、翌日(29 日)之偵訊,及前開100 年7 月15日偵訊時,均能明確一致 性指證曾向被告羅建國購買海洛因之情,尤其100 年7 月15 日距離被查獲當時已逾半個月,當次偵查庭蔡青燁已就購買 毒品之數量、總類有所更正,其因施用毒品提藥而有所混淆 之可能性甚低,若真未曾向被告羅建國購得海洛因,亦大可 在該次偵訊予以澄清,更不會在偵訊之末,另又向偵查檢察 官表示:「據我所知跟我一起被查獲的廖建雄毒品來源也是 向羅建國買的,他買的毒品『也』是有2 種,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見A 卷第89頁),足見蔡青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 證述,應係袒護被告羅建國之詞,不可採信。甚且,被告羅 建國與蔡青燁於100 年5 月26日22時53分51秒起,曾有如下 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 頁)
羅建國:你說跟阿峰一樣喔




蔡青燁:對啦,他們是阿嬸那邊的,說鳳梨有沒有切好的 ,還是沒有切
羅建國:沒有切阿,跟阿峰一樣的
蔡青燁:嗯
羅建國:他要拿整顆的喔
蔡青燁:嗯
羅建國:對不對
蔡青燁:對啦,大哥要不要拿整顆的我等一下會告訴你 羅建國:不然你在打給我
蔡青燁:好」
對此則譯文之對話內容,蔡青燁於警詢清楚證述:「鳳梨是 指海洛因毒品,意思是品質好的海洛因毒品,也就是純度比 較高的」等語(見A 卷第8 頁),惟其於100 年7 月15日偵 訊時卻稱:鳳梨代表「安非他命」,沒有切的表示比較耐燒 ,品質較好等詞(見A 卷第88頁反面),顯然就同一通譯文 之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若真係提藥,不可能就「鳳梨 」乙詞代表之意,為如此明確之更正,益徵蔡青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警詢、偵訊係因提藥,而搞混海洛因毒品來源亦 為被告羅建國等語,不可採信。又蔡青燁與被告羅建國在前 揭對話結束後,蔡青燁100 年5 月26日22時55分05秒起,又 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人(下稱甲君),其對話之譯文如下:(見本院第 131 頁)
蔡青燁:弟沒切好的
甲 君:可能不用了
蔡青燁:我會瘋掉
甲 君:沒有我啦沒不是跟昨天一樣啦
蔡青燁:之前那個啦
甲 君:嗯
蔡青燁:好啦
甲 君:用漂亮一點,到時候我會幫你介紹買鳳梨的客人 蔡青燁:嗯
甲 君:到時候我會跟他見面他會削來吃看會不會甜 蔡青燁:好啦
甲 君: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裡
蔡青燁:我在員林
甲 君:好我回頭,去那裡?
蔡青燁:大身帝爺那裡
甲 君:好」
依前開譯文所示,蔡青燁與被告羅建國談妥沒有切的鳳梨後



,就立即打給甲君表示是「沒切好的鳳梨」,而現今販賣毒 品之兩造,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 等相關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 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 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藉以規避查緝,前開 「鳳梨」之譯文內容,即為毒品交易之典型,而此二通電話 譯文為談論毒品交易等情,亦據蔡青燁證述甚詳,顯然蔡青 燁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羅建國,自有可信之處。反觀被告羅 建國於警詢就此譯文辯解稱:此係蔡青燁問伊要不要買鳳梨 等詞(見B 卷第9 頁),惟又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以書狀辯陳 :「阿峰」是伊之前的老闆,「阿峰」的母親叫「阿嬸」, 因「阿嬸」承包一批鳳梨,曾切好給蔡青燁品嚐,所以該通 譯文蔡青燁告知有人要買整箱、整顆或切好的鳳梨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 頁),前後辯解差異極大,是否可信,甚為可 疑。
⒋再被告羅建國亦不否認其與蔡青燁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100 年5 月13日6 時55分10秒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 「羅建國:ㄟ
蔡青燁:都No束喔
羅建國:對ㄚ
蔡青燁:剛剛人家有打電話來說
羅建國:還沒來啦
蔡青燁:阿通喔
羅建國:嗯啦
蔡青燁:怎麼都還沒來
羅建國:好啦」
⑵100 年5 月25日18時42分08秒起:(見本院卷第130 頁) 「蔡青燁:喂大哥喔,你那裡有帥哥嗎?
羅建國:有阿
蔡青燁:帥哥ㄋ
羅建國:有阿
蔡青燁:喔你人在那裏?
羅建國:溪畔
蔡青燁:下午去那裡喔
羅建國:嗯
蔡青燁:我去找你
羅建國:要等一下喔
蔡青燁:為什麼要等一下
羅建國:在忙啦,我打給你妳在過來
蔡青燁:不要讓我等太久喔,人家等啦」




此一對話結束後,蔡青燁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某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乙君),有如下之 對話內容:
100 年5 月25日18時52分55秒起:(見本院卷第130 頁) 「乙 君:喂
蔡青燁:我聯絡到人了,等一下過去
乙 君:好
蔡青燁:跟之前一樣喔
乙 君:嗯
蔡青燁:你人在那裏
乙 君:黃昏市場
蔡青燁:店裡
乙 君:嗯」
⑶從此些對話內容可見,蔡青燁曾向被告羅建國確認某物品或 帥哥是否已經到了,就此,蔡青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此 二通譯文內容均為向被告羅建國「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尤其前開㈡所示之譯 文清楚顯示,蔡青燁向被告羅建國經確認有「帥哥」後,馬 上又向乙君聯繫,且表示「我聯絡到人了」,並約定交易之 地點無誤,而「帥哥」更是毒品交易常見之代號、暗語,另 就與被告羅建國之通話,前後則有「鳳梨」、「帥哥」等不 同代號,「鳳梨」也有整顆否與之差別,顯為不同之種類之 毒品代語,憑此均可佐證蔡青燁於偵查中所稱其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被告羅建國等語非虛。 ⒌復以,蔡青燁曾於100 年5 月24日3 時37分56秒許,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以下之簡訊內容至被告 羅建國當時之同居女友李麗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不要跟我說沒有是我誤會了,我的頭腦和意識都還 很清楚正常也絕對不是我想太多,是妳真的太明顯太離譜了 !這幾天我會繼續住在這最大的因素是我有讓你們幫忙過, 剛好這陣子一直都有人來找我所以借此我想我至少多多少少 可以幫忙到你們的地方我就盡量努力去做去回報,要不然我 自己做不是利益和利潤更多嗎?我何不會這樣子做啊!總而 言之我是盡量努力在做了一半是回報欠你們的情必竟你們有 幫忙過我一些事另一半我也是要為我自己的生活想辦法打理 下去」,依此簡訊之內容,顯係蔡青燁李麗鴻抱怨「利潤 太少」,佐以蔡青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是在抱怨每次賺 得都是自己施用的量(插糖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 面),依此,亦可證明蔡青燁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羅建國。 反而,就同一則譯文,證人李麗鴻於警詢先稱:此為蔡青燁



說係伊誤會其與被告羅建國之關係,而經警質疑「要不然我 自己做不是利益和利潤更多嗎」之意,證人李麗鴻表示並不 清楚(見B 卷第22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 示前揭簡訊內容,卻另又證稱:係因包裝樹苗之事,經蔡青 燁解釋承包之工作、工作之分配與零工之所得(見本院卷第 213 頁),所述之內容差異極大,更與被告羅建國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稱:蔡青燁之所以會傳簡訊給李麗鴻,是因為李麗 鴻懷疑伊與蔡青燁有曖昧關係,而簡訊中所謂「利益」、「 利潤」,是因為蔡青燁跟伊與李麗鴻同住之期間,曾拿安非 他命供伊與李麗鴻施用,如果把請的毒品拿去賣,利潤更多 之意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至第 275 頁被告羅建國親自撰寫之答辯理由書),足見被告羅建 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⒍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羅建國如何與蔡青燁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怡玲之事實,業經蔡青燁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莊怡玲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曾打電話 給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伊向莊怡玲表示這裡的價格 比較貴,但莊怡玲堅持要買,經與被告羅建國當場討論後, 就談妥交易約4 分之1 錢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到 了約定之交易地點後,莊怡玲以自備之電子磅秤秤重後,發 現重量不足,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羅建國的,伊無法作主 ,所以讓莊怡玲自己與被告羅建國溝通,被告羅建國說減價 1,500 元,莊怡玲說她已經跑到這裡,只願意付3,000 元, 不要就不交易,伊想說既然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拿出來了,再 拿回去也是冒險,所以就只收3,000 元,伊一回去就馬上將 此筆款項交給被告羅建國,根本沒有「配合演戲」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明確,並經莊怡玲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8頁)可佐:
⑴100 年5 月13日20時49分00秒起: 「莊怡玲:阿嫂你聽我說
蔡青燁:嗯
莊怡玲:我朋友啦,現在找我啦,他說很趕一個啦 蔡青燁:我聽懂啦,小聲一點,我聽懂
莊怡玲:重點是現金的,現在找你有沒有辦法
蔡青燁:阿
莊怡玲:現金的,現在找你有沒有辦法
蔡青燁:你不會合適的,你找你那一個朋友啦
莊怡玲:現在是我一些朋友都沒在台中啦
蔡青燁:嗯重點不合適啦




莊怡玲:多少啦
蔡青燁:你沒跟我說多少?我怎麼跟你說多少? 莊怡玲:阿嫂上一次
蔡青燁:你跟我說多少啦
莊怡玲:5千拉
蔡青燁:你那裡現金嗎?
莊怡玲:嗯
蔡青燁:(背景聲與羅建國在討論)我大哥說4 :1 超過一 點點啦
莊怡玲:之前我找桐哥這樣比喻啦,這樣好不好 蔡青燁:沒啦這樣比喻我聽不懂
莊怡玲:我之前找桐哥
蔡青燁:我跟你說這麼明了,你還跟我這樣
莊怡玲:我是說比喻啦
蔡青燁:你說什麼我聽不懂,我怎麼知道你們怎樣比喻,我 又沒有參與
莊怡玲:你說5千多少
蔡青燁:4 比1 再加一點你聽不懂喔
莊怡玲:你在哪裡?
蔡青燁:ㄟ你之前那個西門,不要說出來
莊怡玲:我知道
蔡青燁:還記得嗎
莊怡玲:西門
蔡青燁:跟你哥哥
莊怡玲:外縣市嗎?
蔡青燁:對對,我上車那個西門
莊怡玲:了解,我等一下打給你
蔡青燁:好」
⑵100 年5 月13日22時19分42秒起: 「羅建國:喂
蔡青燁:兄ㄟ那都不夠啦,ㄚ我暈倒了
羅建國:不夠就少跟他收阿
蔡青燁:沒有差那麼多,不然你跟我說有
羅建國:有阿我算一算有阿
蔡青燁:0.86
羅建國:0.86差0.1ㄚ,你不會跟他少收一千 蔡青燁:嗯,沒有啦,人家要剛剛那個數量,不然你拿出來 或叫大姊拿出來
羅建國: 沒有了
蔡青燁:沒阿




羅建國:你跟他少收就好了ㄚ
蔡青燁:好啦」
⑶100 年5 月13日22時22分08秒起: 「蔡青燁:大哥你跟我妹講一下,(換莊怡玲接聽)大哥 羅建國:那個多重?
莊怡玲:含袋0.85-6
羅建國:0.86
莊怡玲:切切要算多少?我是一趟路來到這裡
羅建國:減一千掉
莊怡玲:阿
羅建國:減一千掉
莊怡玲:這樣比較難喔
羅建國:等一下我算一下
莊怡玲:好你算一下
羅建國:拿35就好
莊怡玲:阿
羅建國:35拉
莊怡玲:35喔
羅建國:不然就不要
莊怡玲:喔
羅建國:不然我拿去給別人就好
莊怡玲:喔」
⑷100 年5 月13日22時30分08秒起: 「蔡青燁:喂
羅建國:你那個有沒有拿?
蔡青燁:還在說啦
羅建國:沒拿沒關係阿,拿來我趕快拿去給人家阿 蔡青燁:嗯" 我知道,但人家一趟路來到這裡,你聽懂嗎 羅建國:0.81只差0.01而已阿
蔡青燁:沒有啦,最少要多一些,之前阿星也做這樣給它 羅建國:對ㄚ只差0.01而已
蔡青燁:大哥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人
羅建國:不然不要拿阿
蔡青燁:我知道不要拿阿,但是人家跑來這裡阿 羅建國:我跟他說減1500不然還要怎樣
蔡青燁:好啦」
憑上揭通聯譯文脈絡清楚顯示,被告羅建國確實已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蔡青燁,而由蔡青燁當場出售給莊怡玲,惟因重 量不足,被告羅建國又與蔡青燁莊怡玲對於價格有所討論 ,莊怡玲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購得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然依前揭譯文內容所示,當時因莊怡玲質疑重量不 足,被告羅建國曾以電話向莊怡玲表示減價1,000 元,後因 莊怡玲不滿意,被告羅建國始又稱以3,500 元交易,莊怡玲 既已發現重量不足,自無可能再以原談妥之5, 000元價格購 買,是莊怡玲證述係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等情,應係記憶 有誤,不足憑採(起訴書就此亦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蔡 青燁所言該筆交易最後是以3,000 元成交,較為可採。被告 羅建國雖辯稱此些通話之譯文,因蔡青燁表示提供的毒品數 量不足,為了取信於莊怡玲,所以要演戲給莊怡玲看的,實 際上該交易均為蔡青燁個人所為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均未為 如此之抗辯,反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性陳稱此係伊要求 蔡青燁代為購買毒品(見B 卷第8 頁反面、第54頁反面), 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差距頗大,而依前開譯文對話之內容 所示,不論是被告羅建國蔡青燁,抑或被告羅建國與莊怡 玲間,對話內容流暢,渠等所言根本就是在談論毒品重量不 足,到底要減價多少,且相關細節均由被告羅建國主導,甚 至另又撥打電話給蔡青燁詢問是否已經完成交易,若蔡青燁 真有訛騙莊怡玲之意,大可在莊怡玲察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不足時,自己決定要減價多少,而莊怡玲在乎的只是毒品之 數量與價格是否相當,毒品來源是蔡青燁抑或被告羅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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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