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51號
CHDM,100,簡上,15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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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東嶽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
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台及六 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 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汪位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因警員 吳呈益誘導其子黃東嶽逼其認罪,其始依警員吳呈益教導之 內容自白犯罪;另簽單上所記載之「美」、「林特」、「琴 」、「瑞」等字,是因為其有買大樂透,聽電視第四台報的 明牌而抄寫下來,看什麼人報的會中,其並無讓人簽賭六合 彩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警員吳呈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警詢陳述,不 是我教的,當時我是有跟被告之子黃東嶽溝通,我不是叫被 告承認,是黃東嶽問我這件事怎麼樣比較好,我說照事實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另證人即被告住所地之 里長游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里民,她兒子來 跟我說被告到派出所,我以里長身分去派出所關心,在派出 所時,並未聽到警員吳呈益有對被告或黃東嶽講到案情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再參之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全程錄音光碟,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 之事項,雜有承認、否認與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在整個詢問 過程,亦未見警員有叫被告如何回答之情形,有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倘若本案有如被告所指摘 係警員透過其子逼其如何陳述云云,則衡情被告於警詢之回 答,應全係順著警員詢問之語意而為肯定之回答為是,斷無



雜有否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存在之理。按此,被告謂其警詢 自白係受警員誘導云云,難認為真實。
㈡按隨著現今科技之發達,犯罪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罪型態,亦隨之變化而多樣,其利用電話、傳真機供 人連絡下注賭博之場所,仍屬供給賭博場所(參見盧映潔教 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2版1刷第433頁)。而六合彩 賭博,於賭客當面或透過電話、傳真機等向組頭下注簽賭或 交付下注之簽單予組頭時,其賭博行為即已完成,是無須多 人同時聚在一處即能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證人游榮彬於本 院固證稱:被告有無在做六合彩組頭,我無法肯定,但我去 被告家,是沒有看過像賭場一樣很多人在賭博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依證人游榮彬之上開證言,充其 量僅能證明伊至被告家時之某特定時刻,未見有人在場賭博 ,但無從證明被告未有提供電話、傳真機或在其他時間接受 賭客簽賭下注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證人游榮彬 此部分之證言,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參之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簽注單2紙及六合手 冊1本等物,其中在標明「4/10」(即4月10日)之簽注單上 ,有「美」、「林特」等字、不同阿拉伯數字組數號碼及「 50元」、「100元」等記載,而在標明「4/12」(即4月12日 )之簽注單上,則有「特」、「琴」、「瑞」、「美」等字 、不同阿拉伯數字組數之號碼及「5984元」、「284元」、 「900元」、「155元」、「830元」、「10元」、「310元」 等不等金額之記載,此有該2紙簽注單在卷可參;另扣案之 六合手冊之第1頁,則有「琴」之行動電話號碼及「10支3、 4連碰330支=2310元」等記載,從上開記載相互勾稽,該「 林特」、「美」、「琴」、「瑞」或「特」、金額及「連碰 」等註記,應係分別在識別不同之賭客身分、簽注之組號、 賭法及簽賭之金額,而非如被告所辯之係其聽自第四台而抄 寫下來之明牌而已,蓋如僅係抄寫明牌,被告又何須在其上 註記不等之金額、賭法;再者,依被告上開註記之金額,諸 如「5984元」、「284元」、「155元」、「830元」、「10 元」、「310元」、「2310元」,以及「連碰」等情,又核 與政府許可之樂透彩發售金額為每組號碼50元以及中獎方式 等節迥不相侔。按此,足徵上開簽注單確係被告接受賭客下 注所為之記錄甚明。
㈣綜合上情,本件即使除去被告之警詢自白,依其餘之證據資 料,仍得認定被告成立本案之賭博罪。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經核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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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