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0年度,7號
CHDM,100,智簡附民,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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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 G. J. .
原   告 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大樓37樓45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李穎甄
複代理人  趙紹得
被   告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7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 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 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



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世界知名戶外運動服飾品 牌,均廣為消費者喜愛,而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享有「 adidas」商標圖案、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 Timberland」商標圖案,均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分別指定使 用於各式運動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商品、靴鞋、運動鞋 、布鞋等商品,而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自99年7 、 8 月間,在其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11 號居所,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 new lemon 」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公開陳列而販賣標 有上開仿冒「adidas」、「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鞋子訊 息,供不特定人競標或選購,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嗣經警方於100 年9 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 鞋子5 雙及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鞋子1 雙。原告爰 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及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情節,就仿冒「adidas」商 標圖樣部分按被告所主張產品零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 為計算基礎之500 倍,而就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部 分按被告主張產品零售價2000元計算基礎之300 倍為計算賠 償金額,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民事判決書內容刊登 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 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售鞋子售價中,仿「adidas」商標圖案者 為每雙1500元至2000元之間,仿「Timberland」商標圖案者 為每雙2200元至2400元之間,獲利不高,一雙約300 至400 元之利潤,還要負擔國際運費,如有客人要買才會在大陸淘 寶網訂購售予客人,至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8 萬元,被告 實無力一次付清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被告蔡淑真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權商品罪,而以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部分按被告所主張產品零售價1500 元為計算基礎之500 倍;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部分 按被告主張之產品零售價2000元計算基礎之300 倍為賠償請 求依據。然查,本件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adidas」 商標圖樣之鞋子5 雙,仿「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依原告主張其售價每雙分別為1500元、2000元,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仿冒商品之售價分別為1500元至2000元 、2200元至2400元之間,故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當以原告主張為憑。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 標,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分別為5 雙、1 雙 ,且查無售出情節,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 零售單價最低500 倍(按仿「adidas」商標,1500元×500 倍=75萬元)及酌減後之300 倍(按仿「Timberland」商標 ,2000元×300 倍=60萬元)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 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本院認酌減該金額各十二分之 一,而分別為62,5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七、末按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 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 新聞紙。惟查該條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 章內,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 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 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提案決議結論參照 )。且核上開條文係屬信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 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 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故 本件原告2 人均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0 年度智簡 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 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之部分,即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雖係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所生之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 人之商標權, 惟被告所為係在刊登販賣訊息由不特定人競標或選購後,方 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為5 雙、1 雙,在交易市場上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即無 透過登報方式將本件判決公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登報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 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在62,500元、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又就刑事及民事 判決刊登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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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