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51號
CHDM,100,易緝,51,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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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440、8441、8695、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與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組 成兩岸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由「順哥」自民國98年2月間 ,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雇用廖偉成 (所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在 臺灣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順哥」聯絡,並依 「順哥」指示,收取該集團向他人收購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確認該等提款卡功能無誤即回報「順哥」知悉。俟 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上網及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詹東華等52位被害人詐欺、恐嚇取財,致詹東華等52位被 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 頭帳戶或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之客運站後,廖偉成復依「順哥 」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被害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臺幣) 或冒領被害人所寄帳戶提款卡內之存款,再分別轉存入「順 哥」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蔡德薰因滯留大陸,而與 「順哥」相識,詎貪圖地下匯差利益,雖無引發或助成他人 犯罪之確信,然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在交易上具有重要之 憑信性,且具有屬人性,不應任意供他人使用,且以地下匯 兌方式為他人處理款項,足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查贓困難, 仍基於縱若助成他人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於其當時人在大陸,不便 處理國內之匯款事宜,乃邀地下匯兌業者朱建仲【所涉犯行 ,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幫 助恐嚇取財》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 確定】提供伊親人朱怡羽李金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各如附表二編號1及2、3、朱建仲自己則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4,以及由朱建仲之女友蕭儀雯【所涉犯行,業經



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幫助恐嚇 取財》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確 定】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之銀行帳戶;另邀其友人黃 偉順【所涉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判處《幫助恐嚇取財》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向 國庫支付60萬元確定】、劉美伶【所涉部分,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55號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於臺中高分院審理 中】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及7、8所示之銀行帳戶,供「 順哥」指示廖偉成或上開集團其他不詳車手轉存入贓款之用 ,之後再由朱建仲、蕭儀雯分別單獨或一起將該等贓款領出 以兌換成人民幣,繼而以搭機經由小三通之方式,將該等人 民幣攜至大陸交給蔡德薰,或在臺灣利用電腦自朱建仲大陸 網路銀行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予蔡德薰之方式,或以地下 匯兌方式(即蔡德薰透過劉美伶黃偉順將新臺幣匯入朱建 仲在臺灣之帳戶,朱建仲確認無訛後,再自其大陸金融機構 之帳戶匯款入蔡德薰於大陸之帳戶)將贓款匯至大陸;或由 黃偉順在贓款匯入伊之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劉美伶之帳戶 或蔡德薰指示之帳戶,或由劉美伶在贓款匯入伊之帳戶後, 將該等贓款以新臺幣之現金領款後,交給不知情地下匯兌業 者,再由地下匯兌業者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 給蔡德薰蔡德薰即以上述方法,幫助「順哥」、廖偉成等 之犯罪集團,轉移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嗣被害人詹 東華等52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於98年7月28日,在雲林縣崙 背鄉○○路4號之便利超商內,當場逮捕廖偉成,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 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 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順哥」等犯罪集團所使用之網路電話,及廖偉成、 劉美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涉嫌詐欺為由,經本院核准而 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98偵6532號 卷㈠第16至20頁、98偵8441號卷第30至31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依法監聽錄音並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蔡德薰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所提出證人朱建仲、蕭儀雯、劉美伶邱心怡、劉美華 、李雅君、廖偉成、黃偉順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



,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審判外之 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有在 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而其他文書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或 為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如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等),與其等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各 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成於警 、偵訊(見98偵7539號卷㈠第43至47頁、98偵6532號卷㈡第 70頁)、證人朱建仲於警、偵訊及本院詰問(見98偵7539號 卷㈠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9頁及反面、第135至139頁) 、證人蕭儀雯於警、偵訊(見98偵8695號卷㈡第87、88頁、 98偵6532號卷㈠第291、292頁)、證人即地下匯兌業者劉美 華、李雅君邱心怡於警、偵訊(見98偵8440號卷第61頁及 反面、116、123、124頁、98偵8441號卷第116、117、119頁 )、證人黃偉順於警、偵訊及本院詰問(見98偵8695號卷㈡



第64至72頁、98偵6532號卷㈡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4頁),以及證人劉美伶於警、偵訊及本院詰問(見98 偵8441號卷第21至25頁、第110至112、138頁、本院卷第168 、16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 戶申設及交易資料(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及被告與 證人劉美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易355號卷㈠第218 至250頁)等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東華等52位被 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致該等被害人 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或寄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曾遭冒領存款等之事實,亦 分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詹東華等5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德薰並未直 接為本案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撥打電話行為,然 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無故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及以地下匯兌方式轉移金錢,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隱匿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利用為向被害人詐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 又其對於提供帳戶及轉移金錢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本於縱有人藉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犯罪集團遂行犯罪 ,應屬幫助犯無訛。依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德薰所為幫助「順哥」等之犯罪集團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5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46條 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並就關於附表二編號25㈡、35 、48所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其詳如各該附表所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正犯,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 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有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之情形,是公訴人所論尚有未 當,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犯本案,並非明知 「順哥」集團之犯案件數,雖其協助該集團轉移贓款之次數



不只1次,然其幫助犯意既僅單一,是就被告蔡德薰所為, 應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 部分列載所犯未經起訴書載明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及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蔡德薰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幫助「順哥」等犯 罪集團轉移贓款,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 犯罪;並因該等犯罪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或電話恐嚇取 財等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 萬元,以促其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正犯 │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及帳號 │匯款地點│證據方法及證據所在│
│ │ │ │ │(新臺幣) │(人頭帳戶) │ │ │
├──┼───┼─────┼─────────┼────────┼────────┼────┼─────────┤
│ 1 │「順哥詹東華【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4月20日19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⑴彰化縣│詹東華於98年4月22 │
│ │」、廖│起訴書附表│4月20日18時許,在 │ 時1分許匯款5,9│ 限公司鳳山湖內│ 員林鎮│日、6月30日之警詢 │
│ │偉成等│一編號1至3│網路聊天室詐與被害│ 69元 │ 郵局0000000000│ 中正路│錄、自動櫃員機之匯│
│ │ │】 │人援交為由,與被害│⑵98年4月20日19 │ 0000000帳號, │ 495號 │款收據、交易明細表│
│ │ │ │人聊天,繼以網路電│ 時38分許匯款23│ 名蘇志謙 │⑵同上 │、人頭帳戶申設資料│
│ │ │ │話多次撥打給被害人│ ,456元 │⑵同上 │⑶彰化縣│(98偵6532㈠第127 │
│ │ │ │,要求被害人先行匯│⑶98年4月21日22 │⑶聯邦商業銀行00│ 員林鎮│至130頁、132至137 │
│ │ │ │款,方能進行性交易│ 時59分許匯款16│ 00000000000000│ 員東路│頁、第138頁第37筆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983元 │ 帳號,戶名倪紹│ 2段488│、第138頁第39筆、 │
│ │ │ │,而使用自動櫃員機│ │ 傑 │ 號 │第145頁第2筆) │
│ │ │ │先後匯款3次。 │ │ │ │ │
├──┼───┼─────┼─────────┼────────┼────────┼────┼─────────┤
│ 2 │「順哥蔡紘瑋【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4月23日0時48│玉山商業銀行八德│臺南市小│蔡紘瑋於98年4月23 │
│ │」、廖│起訴書附表│4月22日15時30分許 │分許匯款27,998元│分行000000000000│東路台南│日之警詢筆錄、自動│
│ │偉成等│一編號4】 │,在網路聊天室詐與│ │0000000帳號,戶 │第三信用│櫃員機匯款收據、交│
│ │ │ │被害人援交為由,與│ │名:李玉堂 │合作社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 │ │ │被害人聊天,繼以網│ │ │ │申設資料、寄貨單(│
│ │ │ │路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 │ │南縣歸警偵00000000│
│ │ │ │,要求被害人先行匯│ │ │ │92號卷第3至4、7、 │
│ │ │ │款以確認被害人非警│ │ │ │10頁、第8頁第1筆、│
│ │ │ │察,方能進行性交易│ │ │ │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面) │




│ │ │ │,而使用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嗣詐欺集團接│ │ │ │ │
│ │ │ │續又向被害人詐稱要│ │ │ │ │
│ │ │ │返還所匯入之錢,須│ │ │ │ │
│ │ │ │被害人將其帳戶提款│ │ │ │ │
│ │ │ │卡寄送斗南交流道空│ │ │ │ │
│ │ │ │軍一號客運站,被害│ │ │ │ │
│ │ │ │人因而復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將其帳戶提款│ │ │ │ │
│ │ │ │卡(含密碼)寄送至│ │ │ │ │
│ │ │ │斗南交流道空軍一號│ │ │ │ │
│ │ │ │客運站。 │ │ │ │ │
├──┼───┼─────┼─────────┼────────┼────────┼────┼─────────┤
│ 3 │「順哥余忠霖【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17日18時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臺北縣中│余忠霖於98年9月3日│
│ │」、廖│起訴書附表│6月17日18時53分許 │3分許匯款29,989 │公司社頭郵局0081│和市(現│之警詢筆錄、交易明│
│ │偉成等│一編號5】 │,在網路聊天室詐與│元 │0000000000帳號,│新北市中│細表、人頭帳戶申設│
│ │ │ │被害人援交為由,與│ │戶名:潘家祥 │和區) │資料、網路電話KK16│
│ │ │ │被害人聊天,繼以KK│ │ │ │81682號與被害人行 │
│ │ │ │0000000號網路電話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撥打被害人00000000│ │ │ │文(98偵6532㈣第61│
│ │ │ │33號行動電話,要求│ │ │ │、62頁、第44頁第11│
│ │ │ │被害人先行匯款以確│ │ │ │筆、第42至44頁,98│
│ │ │ │認被害人非警察,方│ │ │ │偵6532㈠第46頁編號│
│ │ │ │能進行性交易,使被│ │ │ │18譯文)。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使│ │ │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4 │「順哥潘家祥【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6月18日21 │⑴台新商業銀行大│⑴彰化縣│潘家祥於98年7月1日│
│ │」、廖│起訴書附表│6月間,在網路聊天 │ 時49分許匯款2 │ 里分行00000000│ 員林鎮│之警詢筆錄、交易明│
│ │偉成等│一編號6、8│室詐與被害人援交為│ 萬元 │ 090217帳號,戶│ 育英路│細表、人頭帳戶申設│
│ │ │至10】 │由,與被害人聊天,│⑵98年6月19日0時│ 名:林志宏 │ 28號 │資料、網路電話ZXC1│
│ │ │ │繼以網路電話ZXC116│ 54分許匯款2萬9│⑵土地銀行臺南分│⑵彰化縣│16688號與被害人行 │
│ │ │ │688號多次撥打被害 │ 千元 │ 行000000000000│ 員林鎮│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人0000000000號行動│⑶同上日0時56分 │ 號,戶名:葉瑞│ 中山路│文、被害人行動電話│
│ │ │ │電話,要求被害人先│ 許匯款3萬元 │ 興 │ 2段10│通聯調閱查詢單(98│
│ │ │ │行匯款給付保證金,│⑷同上日0時57分 │⑶同上 │ 0號 │偵6532㈠第145至149│
│ │ │ │方能進行性交易,使│ 許匯款1萬1千元│⑷同上 │⑶同上 │頁、第152頁第2筆、│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⑷同上 │154頁第6至8筆、154│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 │ │ │頁第8筆、第150至15│
│ │ │ │匯款4次。 │ │ │ │4頁、第34頁編號20 │




│ │ │ │ │ │ │ │、21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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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順哥陳重憲【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18日23時3│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彰化縣彰│陳重憲於98年6月19 │
│ │」、廖│起訴書附表│月6月18日22時許, │2分許匯款3千元 │分行000000000000│化市中山│日之警詢筆錄、自動│
│ │偉成等│一編號7】 │在網路聊天室詐與被│ │17帳號,戶名:林│路2段349│櫃員機之匯款收據、│
│ │ │ │害人援交為由,與被│ │志宏 │號 │交易明細表、人頭帳│
│ │ │ │害人聊天,之後繼以│ │ │ │戶申設資料(98偵75│
│ │ │ │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 │ │ │39㈠第157、158頁、│
│ │ │ │人,要求被害人先行│ │ │ │第161頁、98偵6532 │
│ │ │ │匯款給付見面費,方│ │ │ │㈠第152頁第5筆、第│
│ │ │ │能進行性交易,然經│ │ │ │150至152頁) │
│ │ │ │被害人拒絕,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復對被害人恐│ │ │ │ │
│ │ │ │嚇稱若不從其指示匯│ │ │ │ │
│ │ │ │款,將對被害人及渠│ │ │ │ │
│ │ │ │家人不利,被害人因│ │ │ │ │
│ │ │ │而心生畏懼,而使用│ │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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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順哥高嘉嶸【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19日22時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市松│高嘉嶸於98年6月20 │
│ │」、廖│起訴書附表│月6月19日18時許, │分許匯款3千元( │金陵分行00000000│山區敦化│日之警詢筆錄、自動│
│ │偉成等│一編號11】│在網路聊天室詐與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83帳號,戶名 │南路1段 │櫃員機之存款收據、│
│ │ │ │害人援交為由,與被│11誤載為98年6月 │:許文議 │2號 │交易明細表、人頭帳│
│ │ │ │害人聊天,之後繼以│19日19時22分匯款│ │ │戶申設資料(98偵75│
│ │ │ │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 │ │ │39㈠第171、172頁、│
│ │ │ │人,要求被害人先行│ │ │ │174頁、170頁第32筆│
│ │ │ │匯款,方能見面進行│ │ │ │,98偵6532㈣第28、│
│ │ │ │性交易,使被害人陷│ │ │ │29頁) │
│ │ │ │於錯誤,而使用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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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順哥李成偉【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19日21時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市九│李成偉於98年7月31 │
│ │」、廖│起訴書附表│月6月間,在網路聊 │3分許匯款6千元 │金陵分行00000000│如一路 │日之警詢筆錄、自動│
│ │偉成等│一編號12】│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12183帳號,戶名 │383號 │櫃員機存款收據、交│
│ │ │ │為由,與被害人聊天│ │許文議 │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 │ │ │,之後繼以網路電話│ │ │ │申設資料、網路電話│
│ │ │ │ZXC116688號撥打被 │ │ │ │ZXC116688號與被害 │
│ │ │ │害人0000000000號行│ │ │ │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動電話,要求被害人│ │ │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
│ │ │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詢單(98偵7539㈠第│




│ │ │ │員機,以確認被害人│ │ │ │165頁、第166至168 │
│ │ │ │身分,方能進行性交│ │ │ │頁、第170頁第30筆 │
│ │ │ │易,致被害人陷於錯│ │ │ │、98偵6532㈣第28、│
│ │ │ │誤,而使用自動櫃員│ │ │ │29頁、98偵6532㈠第│
│ │ │ │機,然因被害人提款│ │ │ │35頁編號24譯文) │
│ │ │ │卡並無轉帳功能而未│ │ │ │ │
│ │ │ │能轉帳成功,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復對被害人恐│ │ │ │ │
│ │ │ │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 │ │ │ │
│ │ │ │,要叫老大出面處理│ │ │ │ │
│ │ │ │等語,被害人因而心│ │ │ │ │
│ │ │ │生畏懼,而使用自動│ │ │ │ │
│ │ │ │存款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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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順哥林玉釧【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0日23時5│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北縣板林玉釧於98年9月16 │
│ │」、廖│起訴書附表│6月20日,在網路聊 │分許匯款3千元 │000000000000帳號│橋市(現│日之警詢筆錄、交易│
│ │偉成等│一編號13】│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戶名:葉瑞興 │新北市板│明細表、人頭帳戶申│
│ │ │ │為由,與被害人聊天│ │ │橋區)民│設資料(98偵6532㈣│
│ │ │ │,繼以網路電話撥打│ │ │族路 │第69、70頁,98偵65│
│ │ │ │給被害人,要求被害│ │ │ │32㈠第155 頁第30筆│
│ │ │ │人先行匯款以確認被│ │ │ │、第153、154頁) │
│ │ │ │害人非警察,方能進│ │ │ │ │
│ │ │ │行性交易,使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而使用自│ │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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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順哥林聖書【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0日21時4│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北縣板林聖書於98年9月14 │
│ │」、廖│起訴書附表│6月下旬,在網路聊 │分許匯款5千元 │000000000000帳號│橋市(現│日之警詢筆錄、交易│
│ │偉成等│一編號14】│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戶名:葉瑞興 │新北市板│明細表、人頭帳戶申│
│ │ │ │為由,與被害人聊天│ │ │橋區) │登人資料(98偵6532│
│ │ │ │,繼撥打電話給被害│ │ │ │㈣第67、68頁,98偵│
│ │ │ │人,要求被害人先行│ │ │ │6532㈠第155頁第12 │
│ │ │ │匯款以確認被害人身│ │ │ │筆,、第153、154頁│
│ │ │ │分,方能進行性交易│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而使用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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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順哥徐炳皓【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6月20日21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北縣板徐炳皓於98年9月9日│
│ │」、廖│起訴書附表│6月20日,在網路聊 │ 時55分許匯款1 │000000000000帳號│橋市(現│之警詢筆錄、交易明│




│ │偉成等│一編號15至│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千元 │,戶名:葉瑞興 │新北市板│細表、人頭帳戶申設│
│ │ │20】 │為由,要求被害人先│⑵同上日21時51分│ │橋區)民│資料(98偵6532㈣第│
│ │ │ │行匯款以確認被害人│ 許匯款2千元 │ │族路 │66、67頁,98偵6532│
│ │ │ │非警察,方能進行性│⑶同上日21時49分│ │ │㈠第155頁第22筆、 │
│ │ │ │交易,使被害人陷於│ 許匯款2千元 │ │ │第20筆、第19筆、第│
│ │ │ │錯誤,而使用自動櫃│⑷同上日21時47分│ │ │18筆、第17筆、第8 │
│ │ │ │員機先後匯款6次。 │ 許匯款1千元 │ │ │筆,第153、154頁)│
│ │ │ │ │⑸同上日21時45分│ │ │ │
│ │ │ │ │ 許匯款1千元 │ │ │ │
│ │ │ │ │⑹同上日20時53分│ │ │ │
│ │ │ │ │ 許匯款3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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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順哥林新平【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0日18時2│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北縣樹林新平於98年9月14 │
│ │」、廖│起訴書附表│6月下旬,在網路聊 │7分許匯款3千元 │000000000000帳號│林市(現│日之警詢筆錄、交易│
│ │偉成等│一編號21】│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此部分正犯所為│,戶名:葉瑞興 │新北市樹│明細表、人頭帳戶申│
│ │ │ │為由,繼撥打電話給│係犯刑法第339條 │ │林區) │設資料(98偵6532㈣│
│ │ │ │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第63、64頁,98偵65│
│ │ │ │先行匯款以確認被害│及同法第346第3項│ │ │32㈠第154頁第15筆 │
│ │ │ │人身分,方能進行性│第1項恐嚇取財未 │ │ │、第154頁) │
│ │ │ │交易,使被害人陷於│罪。所犯上開2罪 │ │ │ │
│ │ │ │錯誤,而使用自動櫃│,為一行為觸犯數│ │ │ │
│ │ │ │員機匯款。嗣詐欺集│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 │
│ │ │ │團復又撥打電話向被│,應從一重之恐嚇│ │ │ │
│ │ │ │害人恐嚇稱若不再匯│取財未遂罪處斷。│ │ │ │
│ │ │ │款,會對被害人及被│起訴書雖未就上開│ │ │ │
│ │ │ │害人家人不利,致被│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 │
│ │ │ │害人心生畏懼,然並│起訴,然此部分既│ │ │ │
│ │ │ │未再匯款。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 │ │
│ │ │ │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 │ │
│ │ │ │ │,本院自應併予審│ │ │ │
│ │ │ │ │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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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順哥陳泰宏【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1日0時15│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中市臺│陳泰宏於98年9月6日│
│ │」、廖│起訴書附表│6月20日,在網路聊 │分許匯款3千5百元│000000000000帳號│中港路和│之警詢筆錄、交易明│
│ │偉成等│一編號22】│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戶名:葉瑞興 │文心路之│細表、人頭帳戶申設│
│ │ │ │,與被害人聊天,繼│ │ │交岔口 │資料(98偵6532㈣第│
│ │ │ │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 │ │ │70、71頁,98偵6532│
│ │ │ │以確認被害人身分,│ │ │ │㈠第155頁第38筆、 │
│ │ │ │方能進行性交易,使│ │ │ │第153、154頁)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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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順哥│李冠武【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1日匯款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臺北縣林│李冠武於98年7月1日│
│ │」、廖│起訴書附表│6月20日,在網路聊 │7,979元 │公司宜蘭郵局0111│口鄉(現│之警詢筆錄、帳戶之│
│ │偉成等│一編號23】│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0000000000帳號,│新北市林│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 │ │ │為由,與被害人聊天│ │戶名:陳瑞府 │口區) │表、人頭帳戶申設資│
│ │ │ │,繼以網路電話ZXC1│ │ │ │料、網路電話ZXC116│
│ │ │ │16688號撥打被害人0│ │ │ │688號與被害人行動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話,要求被害人依指│ │ │ │(98偵6532㈠第156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 │ │ │、157頁、第160頁第│
│ │ │ │詢餘額,以確認被害│ │ │ │22筆,第62至163頁 │
│ │ │ │人非警察,方能進行│ │ │ │、第163頁反面第4筆│
│ │ │ │性交易,使被害人陷│ │ │ │,第163頁,第36頁 │
│ │ │ │於錯誤,而使用自動│ │ │ │編號26譯文)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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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順哥張義民【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6月20日21 │⑴新光商業銀行江│⑴台北市│張義民於98年6月21 │
│ │」、廖│起訴書附表│6月20日20時13分許 │ 時1分許匯款29,│ 子翠分行076350│ 中正區│日之警詢筆錄、自動│
│ │偉成等│一編號24、│,詐稱被害人網路購│ 983元 │ 0000000帳號, │ 館前路│櫃員機匯款收據、交│
│ │ │25】 │物之貨款誤設定為分│⑵同上日22時8分 │ 戶名:謝怡君 │ 46號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 │ │ │期付款,必須取消等│ 許匯款1萬6千元│⑵土地銀行臺南分│⑵台北市│申設資料(98偵7539│
│ │ │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 │ 行000000000000│ 忠孝東│㈠第180至182頁、第│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帳號,戶名:葉│ 路三段│185、187頁,98偵65│
│ │ │ │櫃員機先後匯款2次 │ │ 瑞興 │ 215號 │32㈠155頁第23筆、9│
│ │ │ │。 │ │ │ │8偵6532㈢第37頁第2│
│ │ │ │ │ │ │ │筆,98偵6532㈠第15│
│ │ │ │ │ │ │ │3、154頁、98偵6532│
│ │ │ │ │ │ │ │㈢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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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順哥廖俊宇【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6月22日1時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臺中市中│廖俊宇於98年7月19 │
│ │」、廖│起訴書附表│6月間,在網路聊天 │分許匯款3,980元 │公司宜蘭郵局0111│清路與黎│日之警詢筆錄、存摺│
│ │偉成等│一編號26】│室詐與被害人援交為│ │0000000000帳號,│明路之交│影本、交易明細表、│
│ │ │ │由,之後繼以ZXC116│ │戶名:陳瑞府 │岔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
│ │ │ │688號網路電話撥打 │ │ │ │、被害人帳戶存摺交│
│ │ │ │被害人行動電話0931│ │ │ │易明細影本、通聯調│
│ │ │ │335230號,要求被害│ │ │ │閱查詢單、網路電話│
│ │ │ │人先行匯款以確認被│ │ │ │ZXC116688號與被害 │
│ │ │ │害人非警察,方能進│ │ │ │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行性交易,使被害人│ │ │ │察譯文(98偵6532㈠│
│ │ │ │陷於錯誤,而使用自│ │ │ │第164至170頁、第16│
│ │ │ │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 │ │ │ │2至163頁、第169頁 │
│ │ │ │次。 │ │ │ │第3筆、第167頁第7 │
│ │ │ │ │ │ │ │筆、第36、37頁編號│
│ │ │ │ │ │ │ │29譯文)。 │
├──┼───┼─────┼─────────┼────────┼────────┼────┼─────────┤
│ 16 │「順哥蔡承勳【即│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⑴98年6月22日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縣新蔡承勳於98年7月31 │
│ │」、廖│起訴書附表│年6月間,在網路聊 │ 時2分許匯款1萬│000000000000帳號│市鄉新市│日之警詢筆錄、交易│
│ │偉成等│一編號27、│天室詐與被害人援交│ 元 │,戶名:陳瑞府 │村(現臺│明細表、人頭帳戶申│
│ │ │30】 │為由,之後繼以ZXC1│⑵98年6月23日20 │ │南市新市│設人資料、網路電話│
│ │ │ │16688號網路電話, │ 時許匯款2萬元 │ │區新市里│ZXC116688號與被害 │
│ │ │ │撥打被害人00000000│ │ │)中正路│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88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 │239號 │察譯文(98偵7539㈠│
│ │ │ │詐稱須依指示存款至│ │ │ │第188至190頁,第19│
│ │ │ │指定帳戶,以確認被│ │ │ │3頁第14筆、第17筆 │
│ │ │ │害身分,使被害人陷│ │ │ │,98偵6532㈣第24至│
│ │ │ │於錯誤,而操作自動│ │ │ │27頁、98偵6532㈠第│
│ │ │ │櫃員機匯款,嗣詐欺│ │ │ │37頁編號31譯文) │
│ │ │ │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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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