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1號
CHDM,100,易,39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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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叔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叔華與被害人林遠郎顏錦純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99年8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水溝岸邊之公共場所賭博「妞妞」【賭博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判】。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林遠郎贏得賭金 約新臺幣1 萬餘元,被告楊叔華因質疑林遠郎詐賭,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遠郎,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賭客,亦用腳踹被害人林遠 郎,造成被害人林遠郎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眩暈、胸壁挫 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叔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叔華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遠郎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據 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41 、142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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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