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5號
CHDM,100,易,1115,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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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續一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盾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 路836巷58號「隆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害公司即瑞鈦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而被告林 錦盾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受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委託,依 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案外人正欣公司 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 組4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即指相同於扣案物中標 附件一之掛勾,即正品物】,並口頭約定模具不可外流。詎 被告林錦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公司 即瑞鈦公司之同意,違背模具不可外流之約定,擅自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模具交由訴外人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175巷170號「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銀公司)之 負責人吳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 數量不詳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即 指相同於扣案物中標附件二之掛勾,此掛勾即被害公司所指 之仿冒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公司 即瑞鈦公司之利益。嗣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負責人陳耀盛於 96年3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在不知情之簡文鴻所經營位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段228號「加昇五金建材行」,購得昶銀 公司所販售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造型掛勾【即指 標附件二之掛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錦盾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耀盛之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簡文鴻之警詢證述、證人吳鴻銘於 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梁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柳建 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發票2紙、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 驗報告及扣案掛勾4個【標附件一之掛勾,係告訴公司所提 之委由被告所承作;標附件二之掛勾,係告訴人公司自證人 簡文鴻所購得之物即由昶銀公司所出售之物】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林錦盾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罪之犯行,並辯稱: 伊之妻子係隆鑫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伊確係出面接受告訴 人公司即瑞鈦公司委作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 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組4款及上開掛勾各6000粒,但均依 約完成,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且亦未將上開2種造型掛勾之 壓鑄模具交予他人翻作與其相同似之掛勾,再者,告訴人公 司即瑞鈦公司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有關保管壓鑄模具之契約 ,是於完成上開委作之契約後,被告對該模具並無任保管義 務,況隆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所訂之上開契約亦屬承攬契



約,並未受委任而代理或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其公司事務, 是縱有違約亦不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等語。伍、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159條之2亦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 之供述需符合上開規定,方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均爭執表示證人陳耀盛簡文鴻吳鴻銘柳建岳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耀盛簡文鴻、吳鴻 銘、柳建岳等人亦均到庭具結為證,其等於本院之證詞均較 詳細於警詢,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因此,依首開規定,自未具證據能力。再者, 偵查中之勘驗報告(98年度他字第132頁至133頁)係檢察事 務官所為,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職務報告無異,故亦無證據 能力,至同卷134頁下之照片,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 現場所提之物品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 拍於照相紙上,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是涉有背信犯行,應審究者有二,一者為被告所實 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有無將告訴人公司所委作製作「迷你飛 兔」及「折翼天使」之壓鑄模具交給他人;另者為縱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確有將系爭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 交予他人,則其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三、㈠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雖係由位於宜蘭 縣之加昇五金行人員所書發,但是否係因出售標附件二之掛 勾所為,並無法確定及加昇五金行確係曾向昶銀公司購買同 標附件二之掛勾之物品,並將之上架出售等情,均據證人簡 文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6日審 判筆錄),是雖無法確定告訴人公司所提標附件二之掛勾係 購自加昇五金行,但可以確定昶銀公司曾出售同標附件二之 掛勾之物品予加昇五金行之事實無誤。㈡證人即昶銀公司之 負責人吳鴻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關昶銀公司確係曾出售 同標附件二之掛勾商品予加昇五金行,且掛勾之模具非來自 被告林錦盾,係由永大企業社承作該模具等情,均證稱詳實 (見同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永大企業社 之負責人戴中華亦到庭,明白證稱:伊確曾為昶銀公司製作 同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70、71頁所示之模具【亦即生產



標附件二之掛勾之模具】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 錄),二者關於生產【標附件二之掛勾】之模具係由永大企 業社所承作等情,相符一致,且參諸證人戴中華可能因上開 證述而負有民、刑事責任之風險(例如是否涉有與著作權相 關之民刑事諸糾紛),是若非屬實,焉有自陷可能涉訟之理 ,是其與證人吳鴻銘於本院中,所陳之證詞,其憑信度極高 ,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並無將告 訴人公司所委作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之壓鑄模 具交給他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於 不詳時、地,將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而委作 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 即指生產標附件一之掛勾所屬模具】交由訴外人昶銀公司之 負責人吳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 數量不詳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即 指標附件二之掛勾】云云,應屬誤會。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 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 規定,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進 而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 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 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 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即瑞鈦 公司之契約內容,係生產「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 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即指生產標附件一之掛勾所屬模具】 及生產該2種造型之掛勾,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陳耀盛所不否認,是該契約之性質即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委任而代理或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其公 司事務之義務存在甚明,而其後於上開承攬契約履行後,有 關如何保管模具之問題,雙方既未簽訂任何契約處理之(此 為證人陳耀盛於本院所證述),則被告縱有保管該模具,亦 屬無因管理之行為,故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將該模具交予他 人,亦屬是否生有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既未因上開民



事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負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事務,亦即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 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是依首開說明(即實務見解), 自不得以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論處。陸、綜上,顯見被告林錦盾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而 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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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