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05號
CHDM,100,交訴,105,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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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易字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 97年上易字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8月18日經 本院以97年訴字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UMZ-166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進,行至伸港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四岔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遂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何淑婷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YBK-780號重型機車,致何淑婷人車倒地,受有 左踝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乃陳明志於肇事後,明知何 淑婷已經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何淑婷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淑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並有告訴人所提伸港忠 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茲被告行車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導致被害人何淑婷受有傷 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何淑婷受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淑婷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騎駛機車遭 其自後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易字190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7年7月17 日以97年上易字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8月18 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 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身體,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100年司斗調 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只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不願 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為拘役部分,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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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