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正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千倚、黃昱程告訴被告巫忠正於民國100 年 4 月1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Q-8668 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該 日下午1 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山路1 段 182 巷巷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 述交岔路口,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冒然駛入中山路1 段 182 巷,適有告訴人黃昱程騎乘車牌號碼CZH-300 號重型機 車,其後搭載告訴人黃千倚,沿彰化縣田尾鄉○○路同向行 駛在該路段右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前述路口,致被告巫忠正見狀因前述 駕駛疏失,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昱程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告訴人黃昱程因而受有右肘部及 右膝部擦傷;而告訴人黃千倚則受有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 右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巫忠正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千倚、黃昱程與被告巫忠正 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1 年度 彰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